-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紀錄:
- (一)張巧靜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
- (二)張巧靜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
- 二、詎張巧靜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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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巧靜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巧靜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1)至(2)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張巧靜於101年6月2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於 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巧靜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5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員警於10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張巧靜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23之4號之居所前,發覺張巧靜為警方列管之未定期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施予攔檢盤查,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詢問及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巧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及第83頁),而員警於104年1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 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 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犯以上, 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只記得伊的朋友叫「阿祥」,「阿祥」是成年男子,「阿祥」於伊去他家時免費提供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 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於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遭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 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
另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83頁),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故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 155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要負擔母親住院之費用,加上伊工作不穩定,壓力很大始施用毒品;
伊知道國家處罰吸毒,係因為吸毒會戕害身心健康致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有其他鋌而走險之犯罪行為;
伊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會覺得精神稍為好一些,壓力頓時就減輕了;
提藥的時候會很不舒服,所以伊有去找醫生,提藥時會身體會不舒服, 且會影響工作,頭很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3頁背面及第84頁),足認被告之集體意識感受能力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
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復於本案案發前之103年6月18日起至 104年5月8日止,多次主動至衛康診所接受藥物戒斷治療,有衛康診所病歷表1份及衛康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8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已燃戒毒之心,並就施用毒品對社會及其本身帶來之危害程度有相當之體認,再犯風險似有減少,特別預防之需求亦非顯著;
併兼衡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曾從事彩券行銷售員及洗碗工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離婚,父母均已逝去,育有子女2名,1名已年滿 18歲,1名則尚為高中二年級之學生,現均與其前配偶同住於臺東縣,目前除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具精神障礙之胞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 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 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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