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音攸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涂運德及其子
-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拉住蘇秀雲後,徒手毆打蘇秀雲
-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 二、案經蘇秀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涂運德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而於上揭
-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伊朋友
- (二)雖證人邱聖珀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到伊妻子即被告毆
- (三)從而,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率眾至
-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 三、查自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音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音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音攸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至涂運德及其子涂慶來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欲釐清其與涂運德間之不動產買賣糾紛。
其間,林音攸並與蘇秀雲發生電話辱罵糾紛,涂慶來遂以電話聯繫蘇秀雲前來說明。
詎蘇秀雲抵達上址欲開門進屋之際,林音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拉住蘇秀雲後,徒手毆打蘇秀雲臉部數巴掌、以腳踹踢蘇秀雲大腿、出手推蘇秀雲身體致頭部撞及鐵欄杆,致蘇秀雲因而受有臉、左側頭部、左側膝蓋及大腿挫傷、左側鼓膜之創傷性穿孔之傷害。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妳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辱罵蘇秀雲,足以貶損蘇秀雲之名譽。
二、案經蘇秀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林音攸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涂運德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而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後與告訴人蘇秀雲有電話辱罵糾紛,告訴人抵達上址後,有公然以「幹妳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這些傷不是伊造成的,也有可能是告訴人騎摩托車跌倒或是自己撞倒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10月6 日下午7 時許伊朋友涂慶來來電要告訴伊土地變賣之事,要伊過去他家,伊晚間8 時許請伊朋友載伊去涂慶來家,伊一下車看到馬路上有很多人,伊不知發生何事,遂繼續往涂慶來家中走去,走到門口準備開門時,突然被告從後方拉住伊的手不讓伊走,強硬地把伊整個身體轉向面對她,然後用手連續打伊兩個巴掌,有3 個不認識之男子擋在伊前方,使伊無法還手,被告繼續用手打伊巴掌以及用腳踹伊大腿及肚子,總共踹了4 次,最後用手推伊身體,造成伊頭部撞及鐵欄杆,被告於毆打伊時,對伊辱罵好幾次「操機掰」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
其於偵查中指陳:當日涂慶來跟伊說有人打他,叫伊快過去,伊要進去涂慶來家時,被告把伊拖出來,打伊4 、5 個巴掌,後來有3 名在旁邊看的男子阻礙伊的去處,伊被擠到牆角,被告就一直打伊,有罵伊「幹你娘機巴」,被告以為是伊在電話中罵她,最後被告跟伊說打錯人了,罵被告的人是男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 號偵查卷第11、12頁)。
證人涂慶來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其叔叔帶一堆人到伊家門口,被告告訴伊告訴人打電話罵被告三字經,伊就打電話請告訴人到伊住處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在伊家門口爭吵,後來被告就不分青紅皂白地用手打告訴人巴掌,然後用腳踹告訴人的腿,當時伊進去家裡打電話報警,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拉住告訴人,強硬把告訴人轉向,控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只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妳娘」以及「瘋女人」等髒話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 至10頁);
其於偵查中結稱:起因係被告的叔叔林義峰先打電話給伊,問土地的事情,當時伊人在外面,林義峰叫伊回家,伊一回家就碰到外面有10個人在外,被告也作勢要打伊,伊就報警,被告問伊誰打電話罵她,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關切,結果告訴人就被被告拳打腳踢,林義峰則是勸被告不能出手打伊及伊父親,並未打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
證人涂運德於警詢時則證述:103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大概有10幾個人聚集在伊家門口,伊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的臉,以及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和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要跑到伊家裡面,結果被告就用手把告訴人拉住,不讓告訴人進去伊家,然後有3 個男子擋住告訴人,被告就繼續用手毆打及用腳踹告訴人,因為伊有重聽,所以當時沒有聽得太清楚被告罵髒話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細繹上開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4 月2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王義明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頁)。
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有前開傷害一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至20頁),其關於臉、左側頭部之挫傷及左側鼓膜之創傷性穿孔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手打伊數巴掌、以手推伊致伊頭部撞及鐵欄杆之情節相合,其所受左側膝蓋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腳踹伊身體相符。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綜上,堪信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幹妳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證人邱聖珀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到伊妻子即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拉住告訴人,伊只有看到被告在上址前問告訴人為何會到涂運德家,以及為何要在電話中罵她,伊當時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於偵查中則謂: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談一談後,警察就來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罵告訴人三字經,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人打,只有發生爭吵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
觀其所述被告有無毆打並辱罵告訴人之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述迥不相同。
又被告已坦承當日有以「幹妳娘機巴」、「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但證人邱聖珀卻稱伊未注意,並不清楚等語。
衡酌證人邱聖珀係被告之配偶,如非證人邱聖珀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在場,或距離被告辱罵、毆打告訴人之現場甚遠,而未能清楚見聞,即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尚不足以其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電話糾紛,即動輒傷害他人身體並公然侮辱他人,實有不該,而其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然其手段尚屬激烈,並造成告訴人多處挫傷及左側鼓膜之創傷性穿孔之傷害,所受傷害非微,兼衡被告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率眾至涂運德及涂慶來上址住處欲釐清不動產買賣糾紛。
涂慶來見狀,即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前來說明。
詎告訴人抵達上址欲開門進屋之際,被告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拉住告訴人雙手,再強行拖出上址,擠逼至門口牆邊阻堵去向,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欲開門進入上址之際,拉住告訴人雙手,並強行將告訴人拖出上址,然其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前揭拉住告訴人雙手,並強行將告訴人拖出上址之行為,以遂行其傷害犯行。
衡情,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以達成傷害他人身體之目的,應具有具循序而進之前後關係,揆前揭說明,其強制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傷害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傷害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其強制之低度行為自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復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自不能認此部分行為另行構成強制罪。
而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傷害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