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紀錄:
- (一)癸○○前曾(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 (二)壬○○(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刑
- 二、詎癸○○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犯罪
- 三、詎壬○○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3、4「犯
- 四、癸○○、壬○○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 五、查獲經過:
- 六、案經癸○○、壬○○自首及甲○○、丑○○、乙○○訴由花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認定之憑據: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三)起訴法條之更正及吸收關係之敘明:
-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數罪併罰之論述:
- (六)加重規定之適用:
- (七)減輕規定之適用:
- (八)量刑之說明:
- 四、本案不具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正當性:
- (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 (二)查被告癸○○犯本件竊盜案件前,雖曾因共同連續竊盜(共
- (三)至被告壬○○雖曾因6度違犯(常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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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黃易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 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癸○○前曾(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銀元2,000元(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銀元3,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連續加重竊盜罪之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改判有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
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將(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 2年6月、5月、2月、銀元1,000元(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銀元1,500元確定。
癸○○於民國94年10月5日入監服刑,於 9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迄於98年10月28日始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壬○○(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4)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
壬○○於 99年11月18日入監服刑,於 102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癸○○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2、4「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2、4「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詎壬○○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3、4「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2、4「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癸○○、壬○○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3、5「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3、5「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2編號3、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查獲經過:嗣因甲○○發覺其住所遭竊,報警處理,並主動提供鄰居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復因員警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癸○○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 000巷00號1樓及4樓之房間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珍珠項鏈2條後,通知丙○○前來認領,始查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又因癸○○、壬○○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陳鴻裕偵查佐詢問時,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其後之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六、案經癸○○、壬○○自首及甲○○、丑○○、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癸○○、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 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及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及臺灣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1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49頁至第 50頁),核與證人甲○○、陳雯俐、粘銜尹、劉惠娟、丙○○、辛○○、戊○○、己○○○、丑○○、寅○○、子○○、庚○○、丁○○、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5頁、警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78頁至第81頁及偵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甲○○遭竊之新城地區農會禮卷號碼手寫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甲○○遭竊之新城地區農會禮卷影本各 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查獲遭竊自用小客貨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9張、贓物照片125張(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62頁、警二卷第 98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47頁至第159頁、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 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1.核被告癸○○關於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關於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壬○○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法條之更正及吸收關係之敘明: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民宅,平日均無人居住一節,業據證人辛○○、戊○○及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40頁、第69頁及偵三卷第 10頁),足徵前揭民宅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認定顯有誤會,惟前揭贅論,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癸○○、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及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各該所犯之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加重竊盜犯行內,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癸○○、壬○○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2編號3、5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癸○○、壬○○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癸○○、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闡述在案)。
查被告癸○○、 壬○○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犯之本案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 1之犯行除外)主動供承無訛,並帶同員警前往竊盜處所指認,有被告癸○○ 103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壬○○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被告癸○○之現場指認照片8張及被告壬○○之現場現場指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8頁、144頁、警三卷第 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及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渠等就雖係在員警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 9時50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及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其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巷00號1、4樓房間及民族路 112號3樓之住處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大批贓證物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始自首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2編號 1之犯行除外),然若非被告 2人於警詢時對前揭犯行之細節交代清晰,員警當無可能僅憑現場扣得之大批贓證物之事實推認渠等另涉他案,是渠等於主動供述前揭犯行前員警對並不存在具體之合理懷疑。
又縱認被告係在員警詢問後始供承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基上,被告 2人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涉犯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就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之說明: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
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
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
況基於預防犯罪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壬○○正值青壯,僅因見本案之住(民宅)無人看守,即恣意以未經允許侵入住(民)宅、踰越牆垣、窗戶、毀損窗戶或攜帶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或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 1至4及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所有法益, 渠等任意侵入他人私人領域(包括本案之住(民)宅及翻越圍牆後所處之場域) 及毀越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之作為亦對本案被害人受刑法保護之住居權 (即允許他人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許諾權)及安全設備之所有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窗戶)造成深刻之損害,此外渠等行竊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犯案工具(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破壞減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亦大幅升高事主或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更可能進一步使渠等於抵禦侵害時,蒙受程度不等之傷勢,甚至死亡之結果,非難性極高,惟因被告 2人之犯罪手法於「行為時」不具特殊性,且早為民眾所普遍周知,況在現代風險社會中國家為監控及預防犯罪,進而減低潛在被害人受害之風險及對犯罪之恐懼,檢警單位在鄰里巷口廣設監視器以即時補捉、保全犯罪景象已非顯見, 更為我國國民所爭相仿效(諸如,設置行車記錄器或於住處內及電(樓)梯間裝設監視錄影器等), 從而被告2人犯後失風遭捕機率非低,從而縱認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具相當程度之犯罪成功可能性, 然遭大眾(包含潛在犯罪者集團)廣泛模仿並付諸實行之可能性終非顯著, 或可謂本案遭查獲後雖無從避免相類似竊盜犯行勃發,然此犯罪現象終究不得歸咎於本案犯罪手法之特殊性,故本件即不得於間接考量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後,從事前抑止之觀點,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表徵之行為無價值程度甚高, 而相對應地予以加重刑量;
又被告癸○○明知自友人收受之上揭贓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收受並持有,此舉不僅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他人財產犯罪肇致之違法財產狀態得以持續,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 2人前均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分別違犯5次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對竊盜犯罪之犯罪行為模式並非不熟悉,其反覆再犯同種類犯罪之情,益徵渠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再犯風險,確有處罰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 2人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低;
再兼衡渠等所竊財物,除已發還己○○○、戊○○、丙○○、丁○○,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及花蓮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外(見警二卷第59頁、77頁至第78頁、97頁及警三卷第 19頁),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本件自不得再從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考量特別預防後,減輕被告 2人之刑量過多;
再兼衡被告癸○○國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均由父母照顧,每月雖需替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生活費予父母,然父母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無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以水電師傅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家境勉持;
被告壬○○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養母於其國中時代即終止與其之收養關係,無人需要照顧,獨居,以從事汽車烤漆及電腦維修為業,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竊盜、為造文書、侵占遺失物;
被告壬○○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前予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告訴人丑○○、乙○○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有本院 104年11月9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非素行良好之輩,且自渠等之家庭結構、工作情形、學經歷以觀,被告 2人因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承受刑罰代替性惡害之情形,亦不明顯、被告癸○○因每月賺取之所得於給付父母扶養費後,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被告壬○○因染上毒癮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不具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正當性:
(一)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再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多次犯罪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癸○○犯本件竊盜案件前,雖曾因共同連續竊盜 (共計18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4之1頁至第84之2頁),被告前揭連續竊盜行為固不足取,惟被告因前案於 94年10月5日入監並於9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間未曾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癸○○既已於出監後約 5年許均未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癸○○違犯竊盜犯行之頻率非高,且無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已蓄積竊盜犯罪習慣,並以偷竊財物維生之職業性犯罪人,反觀被告尚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入所前係以水電師傅為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以前也在私人馬場做過粗工 1年多,還有做過水泥工2、3年以上,水泥工係小時候父親教伊的,伊因為需要扶養父母,未成年之 2位子女每也是由父母照顧,所以每月需提供約15,000元生活費給父母,伊也要負擔自己的生活費、房租,錢不夠用才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 84頁), 益徵被告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法正常工作之人,亦無遊蕩、懶惰成習之情;
況且,被告癸○○本案之竊盜犯行雖有 5次之多,犯罪期間亦集中於104年10月上旬至104年12月上旬之 2個月內,竊取之財物種類,復琳瑯滿目,所在多有,是竊盜犯行之嚴重性不容小覷,惟本院衡以被告癸○○所為之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 1外,均因其主動向首員警始得破獲,且其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各程序階段均迭承犯行不諱,並對犯罪細節為鉅細靡遺之交代,,行為人所表現之再犯危險性不得謂已有減低,再佐以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供稱:伊知道錯了, 該面對就要面對,應該要面對自己所作的要反省, 所以伊主動自首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益佐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是本件即難排除被告經過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得以未來不再犯竊盜犯行行止滿足潛在被害人對其未來行為模式之期待性。
(三)至被告壬○○雖曾因 6度違犯(常業)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然被告壬○○自99年11月18日入監並於 10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9月間之約1年間,均未有其他竊盜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諸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共有 7次,所竊財物種類繁多,犯罪行為之情節非可謂不嚴重,故相較於被告癸○○已於出監後 8年間未竊盜之情,或有推認其再犯風險明顯較高之評價空間,惟本院審酌被告癸○○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 1、3、5外,均因主動自首犯行並協助警方偵辦始得查獲,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各程序階段均坦承犯行明確,毫無迴避之意,是被告竊盜行為所彰顯之再犯危險當有減低;
再佐之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供承:伊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所以才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亦得推認被告壬○○已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而得期待其將來不再反覆違犯竊盜犯行,造成潛在被害人之憂懼不安;
且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伊有汽車烤漆、電腦維修之技能,每月平均收入約 20,000元至30,000元,伊自 102年出監後,就開始從事電腦維修工作,103年12月,伊與友人一起去學汽車烤漆,因為伊 16歲起就開始在印刷廠工廠工作,所以有印刷的底子,所以汽車烤漆的程度已有半技工的水準,之前伊也當過保全 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絕非仰賴竊盜維生之職業竊盜犯,且從其具多種工作技能並自16歲起即於印刷廠工作之情以觀,益顯其非欠缺健全工作觀念之懶惰、游蕩者,且佐之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父母, 養母於伊國中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伊都 1個人住,伊係因染上毒癮,錢不夠用,始違犯竊盜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益認本件驅使被告壬○○竊盜之成因可能為其出身自家庭功能未臻完全之家庭,致欠缺良善且可供學習之對象,又因於生長過程中結識具毒品吸食經驗之負面友人始身陷毒癮循環而致,與其是否為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法正常工作之具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無關,是本案綜觀一切卷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強制工作之宣告為矯正被告壬○○竊盜犯行之唯一且正確之手段,易言之,若依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嚴格審視,本案當因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與預防其再犯竊盜罪間欠缺適合性(即手段無法達到目的),致無從承認本件有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正當性,本院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壬○○犯行之處罰相當,應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綜上,起訴書認被告 2人前有多次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民眾知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非輕,且可推認被告有竊盜習慣等語,確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4年度偵字第1134號):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竊取財物 │ 主文 │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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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2│花蓮縣新城│癸○○│甲○○ │癸○○與壬○○共同│筆記型電腦│癸○○共同犯攜帶│
│ │8日14時32 │鄉嘉里一街│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部、照相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分許 │11號之住宅│ │ │,基於攜帶兇器,毀│機1部、新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秀地區農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禮券(市值:│壹年貳月。 │
│ │ │ │ │ │由壬○○先翻越左列│新臺幣19,0│壬○○共同犯攜帶│
│ │ │ │ │ │住宅之圍牆後,再持│00元)、鑽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 │ │ │客觀上足以對生命、│戒1只、玉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戒3只、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墜2只、手 │壹年貳月。 │
│ │ │ │ │ │破壞剪,毀壞設置於│錶2支、包 │ │
│ │ │ │ │ │左列住宅後門附近之│包3只 │ │
│ │ │ │ │ │窗戶,壬○○復於自│ │ │
│ │ │ │ │ │上開窗戶越進左列住│ │ │
│ │ │ │ │ │宅後,開啟左列住宅│ │ │
│ │ │ │ │ │之前門使癸○○得以│ │ │
│ │ │ │ │ │進入,進而與壬○○│ │ │
│ │ │ │ │ │一同竊取右列財物,│ │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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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度偵字第1135號):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竊取財物 │ 主文 │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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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 │劉惠娟位於│癸○○│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珍珠項鍊2 │癸○○收受贓物,│
│ │上旬某日白│花蓮縣新城│ │ │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條(已發還 │,累犯,處有期徒│
│ │天某時許 │鄉嘉里一街│ │ │時間,竊取丙○○放│被害人林采│刑參月,如易科罰│
│ │ │10號之住宅│ │ │置於其位於花蓮縣新│卉)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門口 │ │ │城鄉○里○街00號之│ │元折算壹日。 │
│ │ │ │ │ │住處內之珍珠項鍊2 │ │ │
│ │ │ │ │ │條後,癸○○即基於│ │ │
│ │ │ │ │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花蓮縣│ │ │
│ │ │ │ │ │新城鄉○里○街00號│ │ │
│ │ │ │ │ │之門口,收受該成年│ │ │
│ │ │ │ │ │人交付之珍珠項鍊2 │ │ │
│ │ │ │ │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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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1月│花蓮縣新城│癸○○│辛○○ │癸○○意圖為自己不│瓷器茶壺3 │癸○○犯踰越安全│
│ │間某日晚間│鄉北埔路 │ │ │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個、茶壺1 │設備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 │251巷6號 │ │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個、杯盤1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民宅 │ │ │於翻越左列民宅之圍│組、硬碟1 │。 │
│ │ │ │ │ │牆後,侵入左列民宅│臺、算盤1 │ │
│ │ │ │ │ │內(侵入建築物之部 │個 │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 │ │取右列財物,並於得│ │ │
│ │ │ │ │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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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1月│花蓮縣新城│癸○○│戊○○ │癸○○與壬○○共同│二胡1組、 │癸○○共同犯竊盜│
│ │底某日之下│鄉嘉里一路│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電磁爐1臺 │罪,累犯,處有期│
│ │午3、4時許│5巷2號之民│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微波烤箱│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宅 │ │ │絡,由癸○○徒手將│1臺、果菜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左列民宅之大門拉開│汁機1臺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後,與壬○○侵入左│如附表四所│壬○○共同犯竊盜│
│ │ │ │ │ │列住宅內(侵入建築 │示之物(已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物之部分,未據告訴│發還被害人│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一同竊取右列財 │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物後,旋即逃離現場│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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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4│花蓮縣花蓮│癸○○│己○○○│癸○○意圖為自己不│讀卡機2 台│癸○○犯踰越安全│
│ │日上午至同│市勵志新村│ │ │法所有,基於踰越安│、漆器1 組│設備竊盜侵入住宅│
│ │年12月8日 │30號之住宅│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墜子1 只│竊盜罪,累犯,處│
│ │間之某時許│ │ │ │盜之犯意,先翻越左│、電子辭典│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列住宅之圍牆,復於│1臺、字畫1│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侵入左列住宅後,竊│幅(已發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取右列財物得手。 │被害人張簡│。 │
│ │ │ │ │ │ │稜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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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2月9│花蓮縣花蓮│癸○○│寅○○ │癸○○與壬○○,共│7瓶洋酒、 │癸○○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6、7│市警光新村│壬○○│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洗衣粉(精)│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時許 │24之1號之 │ │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約12包 │竊盜罪,累犯,處│
│ │ │民宅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壬○○共同犯攜帶│
│ │ │ │ │ │易群持客觀上足以對│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 │竊盜罪,累犯,處│
│ │ │ │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 │ │ │
│ │ │ │ │ │癸○○一同翻越左列│ │ │
│ │ │ │ │ │民宅之圍牆,復因左│ │ │
│ │ │ │ │ │列民宅之大門未上鎖│ │ │
│ │ │ │ │ │,癸○○遂於以徒手│ │ │
│ │ │ │ │ │拉開大門後,與黃易│ │ │
│ │ │ │ │ │群一同進入左列民宅│ │ │
│ │ │ │ │ │竊取右列財物(侵入 │ │ │
│ │ │ │ │ │建築物之部分,未據│ │ │
│ │ │ │ │ │告),並於得手逃離 │ │ │
│ │ │ │ │ │現,並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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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4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137號):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行為分擔│竊取財物 │ 主文 │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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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花蓮縣新城│壬○○│子○○ │壬○○見放置於左列│瓦斯桶1個 │壬○○犯竊盜罪,│
│ │18日上午7 │鄉復興路27│ │ │住宅後方防火巷之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前之某│1號住宅後 │ │ │列財物無人看管,意│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方之防火巷│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折算壹日。 │
│ │ │ │ │ │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並旋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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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花蓮縣新城│壬○○│庚○○ │壬○○見放置於左列│熱水器1臺 │壬○○犯竊盜罪,│
│ │初某日下午│鄉自然街17│ │ │住宅後方防火巷之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號住宅後方│ │ │列財物無人看管,意│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之防火巷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折算壹日。 │
│ │ │ │ │ │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並旋即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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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花蓮縣吉安│壬○○│丁○○ │壬○○意圖為自己不│自用小客貨│壬○○犯竊盜罪,│
│ │30日凌晨5 │鄉福興路17│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車1部(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0號之門口 │ │ │犯意,以將機車鑰匙│號碼:1453-│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前方 │ │ │插入右列自用小客貨│VQ、廠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車之電門後發動引擎│中華、顏色│折算壹日。 │
│ │ │ │ │ │之方式,竊取右列自│:藍色) │ │
│ │ │ │ │ │用小客貨車得手,並│(已發還林 │ │
│ │ │ │ │ │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銘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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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花蓮縣新城│壬○○│乙○○ │壬○○見左列民宅後│瓦斯桶1桶 │壬○○犯竊盜罪,│
│ │9日清晨5時│鄉民族路47│ │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飲水機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1樓之民 │ │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臺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宅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犯意,侵入左列民宅│ │折算壹日。 │
│ │ │ │ │ │後,徒手竊取右列財│ │ │
│ │ │ │ │ │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 │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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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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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被告癸○○│
│ │ │之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
│ │ │(見警二卷 │
│ │ │第101頁至 │
│ │ │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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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字畫2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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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飄風蓮掛飾1 副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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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臉譜壁畫1副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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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臉譜壁畫1副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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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臉譜壁畫1副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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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龍虎字畫1副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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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字畫1副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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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佛法無邊書法1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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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金禮品碟1個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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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壺1個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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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印泥1個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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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梅酒1盒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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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酒(洋酒)1盒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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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國紀念酒1盒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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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玉泉葡萄酒1盒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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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玉泉葡萄酒1盒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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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人蔘酒2瓶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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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葡萄酒1盒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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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葡萄酒2瓶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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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山吉歐葡萄酒1瓶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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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富世牌數位相機1 臺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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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佳能牌G7數位相機1 臺│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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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望遠鏡1臺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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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平版電腦1臺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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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洋酒1瓶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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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望遠鏡1個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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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環保餐具8包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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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環保袋6個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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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便當袋2個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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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茶葉35罐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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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茶葉6包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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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茶壺1個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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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茶具1組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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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太陽眼鏡1副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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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硬碟1臺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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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銅鑼1個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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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竹飾品1條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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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血壓機1臺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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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飾品1件 │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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