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377,2015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祿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9日下午3時5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祿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祿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及第18頁;

本院卷第14頁及第17頁),且被告於於104年6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6 年1月22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至96 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在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僅因工作疲勞,提神之需要即輕易再次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7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育有與同居人所生未滿週歲之兒子、在果菜市場工作、平均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7頁背面;

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稱該玻璃球已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