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易,40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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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1、3752、3791、3861、386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杏元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45、48-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被告侵入被害人劉偉民住宅並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皮夾時,皮夾係在被告手中而欲步出大門之際,始遭被害人劉偉民發現,被告是時已將竊得之皮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周俐伶、彭貴琪、劉偉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疾,有被告提供之醫康藥局依醫師處方箋開藥之藥袋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兼衡其自述尚有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需扶養、以在市場幫人賣豬肉為業,月入1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案各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1號
第3752號
第3791號
第3861號
第3866號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 號周俐伶經營之S.GIRL 衣著館服飾店內,竊取該處之上衣2件得手。
㈡於同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 號林居龍住處臥房,趁林居龍在臥房睡覺時,竊取林居龍置於身旁長褲內之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紙鈔得手。
㈢於同年7月24日12時24分許,侵入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0號2樓阮氏美紅住處臥房,竊取阮氏美紅置於化妝櫃抽屜內之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越南出生證明、農會提款卡、現金1 萬元,及化妝櫃上化妝盒內之黃金禮盒(內含戒子2個、項鍊1條、手鍊1條)、銀飾禮盒(內含耳墜2個、手環1個、項鍊1 條)得手。
嗣於離開1樓之際,為阮氏美紅及其女張庭瑋發現並追呼,然陳杏元加速逃逸無蹤。
㈣於同年7月29日11時37分許,侵入花蓮縣富里鄉○○路000號彭貴琪住處客廳,竊取彭貴琪置於提袋內之皮夾(內含現金45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得手。
嗣離開該處後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將皮夾丟棄在花蓮縣富里鄉○○路000○00 號後方之水溝。
㈤於同年9月2日7時7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0號劉偉民住處,竊取劉偉民置於桌上之皮夾(內含現金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周俐伶、阮氏美紅、彭貴琪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杏元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㈤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吃藥後會亂跑,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些事,警詢時因為警察對伊很兇,伊才會全部承認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俐伶、阮氏美紅、被害人林居龍、劉偉民於警詢、告訴人彭貴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張庭瑋、楊新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前,會先確認是否遭人發現,侵入後會找尋特定物品下手,且時間極為短暫,遭人發現後亦會加速逃逸,與一般行竊者之行徑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自己做了哪些事。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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