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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1、3969、3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之天下網咖前,徒手竊取蔡東霖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花蓮縣花蓮市殯儀館後方處棄置。
嗣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前開腳踏車。
㈡、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之明禮抽水站旁之河邊公園,以腳踹欄杆破壞欄杆固定處之方式,竊取明禮抽水站所有而由站長林建岐保管之白鐵欄杆1 支(價值約2,000 元)。
㈢、又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之明禮抽水站旁之河邊公園,以手持路邊石頭破壞欄杆固定處之方式,竊取明禮抽水站所有而由站長林建岐保管之白鐵欄杆1 支(價值約3,000 元),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扣得白鐵欄杆1 支,因而查悉前開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建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東霖、許炳煌、林建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竊取之腳踏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失竊腳踏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 張、腳踏車遭竊地點位置圖(見花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5 頁、第8 頁至第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林森路及明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花市○○○○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頁及第7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2 張、證人許炳煌指認被告簽名、白鐵護欄1 支估價單(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㈢之犯行雖係持石頭砸毀白鐵欄杆固定處而行竊,然石頭既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第10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7 月7 日入監,於104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態度,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為電焊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入為2 萬元左右,並無須其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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