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3補充記載「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 六、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
- 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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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104年度偵字第3863號、104年度偵字第3888號、104年度偵字第4014號、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104年度偵字第4069號、104年度偵字第4107號、104年度偵字第4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盜罪、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六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七、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3 補充記載「嗣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1時30分,因壬○○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旁農地尋得上開失竊機車,因而查獲」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八至十,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六,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附表編號七,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 部分,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竊取機車,亦未尋獲機車,被告即坦承竊取機車,並帶同員警尋得機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04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本案,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竊盜罪、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六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就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七、編號十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曾於91年、92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並於93年1月9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出所後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犯竊盜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
此外,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自己有水電、鐵工、噴漆工、修理怪手等技能,僅因車禍受傷尚未治療完畢,無法重返工作崗位,缺錢花用始行竊,顯見其並非懶散無法約束自己行為須強制工作建立正確觀念及學習一技之長,況對於預防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累│
│ │一(一)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二)1 │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二)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二)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二)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二)5 │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二)6 │期徒刑捌月。 │
├──┼────────┼─────────────────┤
│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一(二)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二)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二)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二)10 │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
第3863號
第3888號
第4014號
第4015號
第4039號
第4069號
第4107號
第4141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19日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迄於同日2時0分至2時50分間之某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前,因車身搖擺、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再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起訴),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於同年7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旁之土地公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挫刀破壞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得手。
又於同月31日2時56分許,在相同地點,見功德箱鎖頭尚未修復,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6千餘元得手。
⒉於同年7月15日6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寅○○經營之禾麥果汁店內,竊取I-PAD 1臺、行動電源1個、USB電風扇1個、現金500元等物得手。
⒊於同年7月20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黎明大樓旁,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⒋於同年7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前,見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⒌於同年8月10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騎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蓋,銜接機車電門電線而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為規避警察查緝,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機車車牌塗改為858-DBM號後騎乘使用,而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對警政機關主張該車牌號碼為858-DBM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858-DBM號車牌號碼所有人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
然於同年9月4日8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統冠超商附近,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攔檢稽查。
⒍於同年8月17日3時許,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甲○○住處,竊取I-PAD 1臺、ASUS筆記型電腦1臺、身分證3張、提款卡3張、鑰匙2支、現金2萬1000元等物得手。
⒎於同年8月26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旁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竊取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現金5100元等物得手。
⒏於同年8月28日5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竊取SAMSUNG行動電話1支得手。
⒐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富民超商內,竊取丑○○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等物得手。
⒑於同年9月29日4時許,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子○○住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部後,並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翌(30)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後,懸掛在子○○之上開機車上,以規避警察查緝。
然於同年10月1日10時許,警察發現壬○○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帝堡商務旅館,而前往逮捕。
二、案經庚○○、癸○○、丙○○、丑○○、己○○○、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癸○○、丙○○、丑○○、己○○○、寅○○、被害人子○○、乙○○、甲○○、戊○○、丁○○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證人王耀中、陳暐傑、楊徐承睿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⒌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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