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漢桐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 二、游漢桐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所交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游漢桐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 (二)被告游漢桐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游漢桐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
- (二)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漢桐具有國中畢業
- 四、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刃1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佑與同案被告游漢桐明知黃蔡旗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佑涉有共同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陳昆佑固坦承曾於103年5月間有使用過懸掛車牌號
- 五、經查:
-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 (二)本件員警於104年5月15日攔檢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 (三)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本件自用小貨車是游漢
- (四)再參以被告游漢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車子是阿旗
- (五)從而,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一致答稱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昆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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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桐
陳昆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漢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漢桐於民國103 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漢桐先向不知情友人陳宥宏借用車牌2071-B5 號自用小貨車後,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鳳義段鳳林公園山上海拔約300 公尺處,在屬於王祥德之檳榔園內,由游漢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刃,將王祥德所有檳榔樹上之檳榔割下,再由該成年女子揹負背上而有行為分擔,得手檳榔約2 萬顆,並將得手之檳榔放置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
嗣經王祥德雇用之方天祥、范永龍察覺有異,通知王祥德報警,始悉上情。
二、游漢桐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懸掛車牌T4-8892 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T4-8892號2面為王麗花所有,於100或101年間因沒有使用車輛而拆下車牌放置在自家農地工寮內,於不詳時間失竊;
自用小貨車則原懸掛車牌EP-5548 號,登記車主為裕禾機車行,實際使用人為林俊裕,於103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失竊),卻於103年3月29日上午9 時許之後之不詳日期時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使用該車輛。
嗣於103年5月15日下午4 時,游漢桐駕駛該車輛搭載不知車輛為贓物之陳昆佑,於花蓮縣光復鄉為警攔檢,游漢桐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3 年5月18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空地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游漢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漢桐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1、訊據被告游漢桐固坦承103 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2071-B5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鳳義段鳳林公園山上的檳榔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現在過這麼久了,不記得那時上去幹什麼,檳榔可能是他們採收的工人監守自盜(見本院卷第41 頁及第106頁)云云。
2、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德所有,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鳳義段鳳林公園山上海拔約300 公尺處之檳榔園,於103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遭竊約2萬顆檳榔等情,業經證人王祥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細(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及第18頁),核與證人即檳榔園工人方天祥、范永龍於警詢證述:當日上午發現有人開著車牌2071-B5 號自用小貨車,在老闆(即王祥德)之檳榔園偷割檳榔,男子手持不明刀刃,女子背檳榔,數量約2 萬顆等情相符(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第8 頁),並有檳榔園現場照片8張(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又依證人方天祥及范永龍上開所述暨檳榔採收現況及本案現場照片,應認竊嫌當有持不明刀刃始能將檳榔於檳榔樹上割下,是足認證人王祥德之檳榔園確實於103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遭人持不明刀刃行竊,損失約2萬顆檳榔。
(2)復證人方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3年4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有人在老闆(即證人王祥德)檳榔園內偷割檳榔,1男1女,男的拿刀子割檳榔,我有問男子為何在我們承包的檳榔園割檳榔,那男子說是「阿豐」叫他來割的,因為當時無法確定情況,所以就讓他們走了,但有記下車號是2071-B5號的藍色小貨車(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偵字第3274號卷第37頁)等語綦詳,且與證人范永龍於警詢證述:103 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我和方天祥發現有2 個人,1男1女在偷割檳榔,男的手拿檳榔刀,女的背檳榔,我們有去跟他們說這是王祥德的檳榔,男的回我說是在割「阿豐」的檳榔,「阿豐」叫我來的,後來他就開著車牌2071-B5 號藍色貨車離去,我和方天祥清查約被偷走2萬顆檳榔(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等語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車牌2071-B5號小貨車實際所有人陳宥宏於警詢證稱:103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游漢桐跟我借車,約在103年4月13日中午後,將2071-B5 號自小貨車還我,還車給我時,我沒有碰到他,他把車停在我的店門口,車上沒有切割好的檳榔(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等語,並輔以員警提供被告游漢桐之口卡與證人方天祥、范永龍指認時,證人方天祥、范永龍均明確指認就是被告游漢桐駕駛車牌2071-B5 號自用小貨車,且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游漢桐對話(見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第9頁)等情;
本院考量證人方天祥、范永龍與被告游漢桐素不相識(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第9頁;
偵緝卷第72頁),無構詞陷害被告游漢桐之動機,且被告游漢桐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當日有碰到證人方天祥、范永龍,且車上確實有檳榔(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證人陳宥宏與被告游漢桐又相識5、6年,無仇隙財務糾紛(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更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當認定被告游漢桐確實於103年4月13日上午7時30 分駕駛向證人陳宥宏借來之車牌2071-B5 號自小貨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鳳義段鳳林公園山上海拔約300 公尺處,在屬於王祥德之檳榔園內,由游漢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刃,竊取約2 萬顆之檳榔後得手離去,並將車輛還給證人陳宥宏。
(3)被告游漢桐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游漢桐歷次陳述固均坦承當天有駕駛2071-B5 號車輛前往山上的檳榔園等情,惟仍有部分歧異,其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要去幫綽號「小陳」的人拉車,因為他的車子在那裡壞掉了,上山沒有看到「小陳」,我就下山了,下山遇到他們(見偵緝卷第57頁)云云,然既係要協助他人拉車,又豈會未經聯絡即貿然借車上山,況被告游漢桐於偵查中完全無法提供該「小陳」之全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有無「小陳」此人及被告游漢桐所述欲協助他人拉車之情況,均有可疑;
且證人王祥德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路段係我檳榔園的私設道路,別人的檳榔園會走自己的私設道路(見偵字第3274號卷第38頁)等語,是被告游漢桐為何於當日特地開車前往失竊之檳榔園,亦顯有疑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被攔下來時,車上確實載有檳榔,但辯稱是原本車上就有的,只有2、30串(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惟證人陳宥宏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游漢桐還車時,車上沒有看到任何檳榔(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等語,倘檳榔園本就在車上,被告游漢桐當於還車時完璧歸趙,然還車時車上卻沒有任何檳榔,更可認被告游漢桐所稱車上原本就有檳榔云云,實屬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至被告游漢桐認係檳榔園工人監守自盜等情,亦無任何依據,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游漢桐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漢桐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1、訊據被告游漢桐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有使用懸掛車牌T4-8892號之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先於偵查辯稱:該車輛係阿旗的,但應該是報廢車,港警所有查過(見偵緝卷第64頁至第6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車主是不是黃蔡旗,「阿旗」住在「恐龍」那裡,阿旗走的時候,車就停在恐龍那裡,我跟恐龍借車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2頁),至本院審理程序改稱:車是黃蔡旗留下來的,當時黃蔡旗在我這工作,跟我預支蠻多錢的,所以把車留下來給我開,是借我的,黃蔡旗說是朋友的,之前講說是葉武龍是口誤(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云云。
2、經查:(1)本件員警於104年5月15日攔檢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82X004945 號,車身為藍色,該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林俊裕所有,且原係懸掛車牌EP-5548號,然該自用小貨車於103年3月29日早上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0 號旁之空地遭竊等情,及號碼T4-8892號之車牌為告訴人王麗花所有,自100、101 年間某日起放置在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西富路旁工寮內,於103年6月11日上午8 時許之前之某不詳時間遭竊等情,有證人林俊裕、王麗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報案人林俊裕;
引擎號碼4G82X004945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104 年5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查獲車輛之照片6張(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足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且車牌亦為贓物無疑。
(2)又被告游漢桐於103年5月間,有使用駕駛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且於103 年5月15日為警攔檢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游漢桐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08頁及第110頁),核與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一致,且有證人葉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5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游漢桐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亦即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
是若交付方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然查:A、被告游漢桐偵查中供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綽號「阿旗」之人交付使用云云,然被告游漢桐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阿旗」的姓氏,也沒有「阿旗」的聯絡方式,他說如果他沒有要用,就可以借我用,還車就停到當初停車的地方(見偵緝卷第65頁)云云,考量自用小貨車具有相當價值,一般人不會借給陌生人使用,縱係租賃或借用關係,亦通常需要承租人或借用人提供一定身分證件或擔保,然被告游漢桐竟於偵查中全然不知「阿旗」之真實姓名,更無法提供其相關聯絡資料以供調查檢驗,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況被告游漢桐曾先後於偵查稱來源係「阿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恐龍」云云,其翻異其詞之舉措,亦降低其供詞之可信度。
B、本件經檢警追查認綽號「阿旗」者為黃蔡旗後,被告游漢桐於本院亦供稱「阿旗」為黃蔡旗(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黃蔡旗到院證稱:認識被告游漢桐、陳昆佑,但103年5月沒有借車給游漢桐,當時在住院,103年4月1日下午起在葉武龍那裡做事,做了約1個禮拜,當時有個叫「阿良」的人有這種車子,但不記得車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等語,即證人黃蔡旗明確否認有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給被告游漢桐使用;
復參以被告陳昆佑於偵查中指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係黃蔡旗的,是游漢桐跟我說,黃蔡旗把車借給他開(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2頁及第43頁)等語,及證人葉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蔡旗來我家工作時,是由我開車載黃蔡旗去上工,後來黃蔡旗有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來找我,因為該車有升降的後斗,所以可以確定黃蔡旗有開過該車,但後來游漢桐開得比較多,問過游漢桐車子來源,游漢桐說是黃蔡旗的親戚借的(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等語;
觀諸證人葉武龍雖稱有看過黃蔡旗開這部車,然其判斷標準僅係因為本院提示之照片中顯示該車有後斗,然有後斗之自用小貨車甚多,此一指認是否可信,尚有疑問,又被告陳昆佑及證人葉武龍雖均表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係黃蔡旗的,但被告陳昆佑及證人葉武龍之消息來源均係聽被告游漢桐所述,並非親身向黃蔡旗確認,亦非親眼所見,是被告陳昆佑及證人葉武龍之證述,自無法補強被告游漢桐所述車輛係證人黃蔡旗提供云云;
再參以自用小貨車為社會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借用或駕駛車輛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並得免於遭警攔停取締,實屬社會通念所週知,然被告游漢桐於收受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未向黃蔡旗所取行車執照等證件,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本件無法認定係證人黃蔡旗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游漢桐使用。
C、至被告游漢桐辯稱該車為報廢車云云,然車輛報廢有一定程序,且車輛報廢後,車牌應繳回監理站,車體將由合法業者回收處理,而不會再行駛於道路上,此應為一般國民所知悉,換言之,車輛於報廢完成前,車體仍應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報廢後,車體亦應屬於回收業者所有,而非屬無主物,即被告游漢桐雖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表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曾被港警局查獲,說是報廢車云云,本院因被告游漢桐無法提供被查獲之時間及相關資訊,無從函詢港警局,且縱該車輛屬報廢車,仍非被告游漢桐所有之物,被告游漢桐仍不得擅自駕駛該車輛甚明,況倘真有港警局查獲確認為報廢車乙節,被告游漢桐更該知悉該車來源有異,而不應收受使用,然被告游漢桐卻自承自己於港警局查獲後,大大方方的開車(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被告游漢桐此部分辯解,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
D、況被告游漢桐於103年5月15日為警攔檢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竟駕車逃逸,業據被告游漢桐所不否認,僅辯稱係因無駕照,怕員警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考量警員於攔檢當下已認出被告游漢桐,有被告陳昆佑於警詢稱:103年5月15日游漢桐在我出去途中碰到警員詢問,你是否是游漢桐,游漢桐說不是,然後就開車載我往大興國小裡面躲等語(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 號卷第4頁)等語,即警員攔檢時,已認出駕駛為被告游漢桐,且無照駕駛之紅單僅為行政罰鍰,被告游漢桐拒檢仍無法免此罰鍰,是被告游漢桐若非明知該車輛為贓物,豈有逃避臨檢之理?綜上以觀,被告游漢桐主觀上對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
3、從而,被告游漢桐所辯之詞,均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游漢桐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游漢桐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游漢桐,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兇器,查本件被告游漢桐所持不明刀刃,既得持之割下檳榔,當認具有相當鋒利性,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游漢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游漢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游漢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99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揭有期徒刑7月、8月及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其於100年8月30日接續執行,至於101 年7月13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40日,至102 年3月2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及贓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漢桐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正值壯年,具有社會歷練,當有辨別行為是否合法之能力,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種植之檳榔、收受來源不明之車輛,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本案持有刀刃竊取檳榔,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自他人處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可能性,而應認其所犯竊盜及贓物之犯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採;
復衡以引擎號碼4G82 X004945號車輛1輛及T4-8892號車牌2 面,分別由被害人林俊裕、王麗花領回等情,有被害人林俊裕警詢筆錄1份及被害人王麗花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及第31頁)可佐;
再參以其離婚、須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成年子女1 名、之前從事檳榔批發買賣、目前投資小生意或打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11頁;
偵緝卷第5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收受贓物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刃1 把,依卷內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游漢桐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佑與同案被告游漢桐明知黃蔡旗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出借之懸掛T4-8892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牌T4-8892 號為王麗花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
車輛為林俊裕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為 EP-5548號,於103年3月29日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 號旁空地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游漢桐收受後,與被告陳昆佑一起使用。
嗣於103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同案被告游漢桐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昆佑為警攔檢時,同案被告游漢桐竟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0巷0 號旁空地查獲該自用小貨車。
因認被告陳昆佑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佑涉有共同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游漢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蔡旗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7張、贓物領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昆佑固坦承曾於103年5月間有使用過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且103 年5月15日為警攔查時,確實與被告游漢桐一起在車上,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作臨時工,受僱於葉武龍,也與游漢桐一起工作,所以有使用過該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昆佑辯護主張:被告陳昆佑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自用小貨車為贓車(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等語。
五、經查: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若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是以,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本件員警於104年5月15日攔檢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82X004945 號,車身為藍色,該自用小貨車原為證人林俊裕所有,且原係懸掛車牌EP-5548號,然該自用小貨車於103年3月29日早上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0○0 號旁之空地遭竊等情,及號碼T4-8892號之車牌為證人王麗花所有,自100、101 年間某日起放置在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西富路旁工寮內,於103年6月11日上午8 時許之前之某不詳時間遭竊等情,有證人林俊裕、王麗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報案人林俊裕;
引擎號碼4G82X004945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104年5月1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查獲車輛之照片6張(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 頁)在卷可稽,是足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且車牌亦為贓物無疑。
(三)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本件自用小貨車是游漢桐交給我用的,是游漢桐向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借用的,是游漢桐跟我說的(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 號卷第3頁及第8 頁;
偵字第5473號卷第43頁)等語,核與證人葉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車輛是游漢桐開得比較多,聽游漢桐說車輛是跟「阿旗」借的(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1頁;
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等語一致,是關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來源,被告陳昆佑與證人葉武龍均係聽被告游漢桐所述,且兩人均有看到被告游漢桐使用本件自用小貨車。
(四)再參以被告游漢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車子是阿旗開來的,阿旗後來把車留下來,我有跟陳昆佑說是報廢車,陳昆佑確實不知道是贓車(偵緝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等語相符;
並考量被告陳昆佑於警詢自承與被告游漢桐為朋友關係,約認識3 個月(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而被告陳昆佑與證人黃蔡旗之關係則僅曾經一起工作,且時間約2 日,有被告陳昆佑及證人黃蔡旗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第29頁及第72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陳昆佑與被告游漢桐較為熟悉,此觀被告陳昆佑與證人黃蔡旗相識時間不長,且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僅能描述綽號「阿旗」之人瘦瘦小小、平頭,而不知悉真實姓名(見鳳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等情甚明。
換言之,被告陳昆佑之所以使用本件自用小貨車,並非自來源不明處取得,而係因該車輛由被告游漢桐交付,且被告游漢桐不但未提及該車輛為贓車,反而曾告知被告陳昆佑該車輛為報廢車,試圖表示來源合法,況被告游漢桐所稱之車輛來源並非完全虛構,而係實際上確實有一綽號「阿旗」即證人黃蔡旗之人存在,且當時確實曾出現在當地,是被告陳昆佑因而信任被告游漢桐所述及被告游漢桐確實使用該車輛之外在表現,而主觀上認定該自用小貨車並非贓車,此尚非無稽。
(五)從而,被告陳昆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一致答稱車輛係與被告游漢桐一同使用,此部分與被告游漢桐供述確有使用該自用小貨車等情一致,即被告陳昆佑既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則被告陳昆佑是否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即難謂無疑。
再者,被告陳昆佑固未積極向證人黃蔡旗求證(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陳昆佑僅係工作上短期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且證人黃蔡旗與被告陳昆佑並不熟識,業於前述,被告陳昆佑是否有機會向證人黃蔡旗查證,不無疑義,自難期被告陳昆佑積極追查該自用小貨車之來源是否正當,或認知該自用小貨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況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昆佑主觀上就該自用小貨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陳昆佑有使用該自用小貨車,而逕行推論被告陳昆佑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是以,被告陳昆佑辯稱其不知本件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乙節,尚非無據,自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昆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陳昆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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