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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學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或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4年2月4日投宿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賓館」505號房之際,遭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前揭房間執行臨檢及同意搜索,復於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後,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詢問,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且員警於104年2月4日晚間11時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頁),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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