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毒聲,8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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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7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17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函文內容,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並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其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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