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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順泰於民國104年7月1日20時至 2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7罐及米酒 2杯後,於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東竹農會繳費。
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於同日 8時5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公路308.2公里處,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8時5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潘順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2、案號5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潘順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均為罪質、犯行相同之案件,然被告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三度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兼其未能精準掌握酒精代謝程度之犯罪情狀及自述開車欲繳費之犯罪動機,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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