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交簡,6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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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再犯本件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

且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2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64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自傷之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騎乘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危險性稍低,且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之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於104年6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露營區釣魚時,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3 時分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於同日14時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前,在轉彎下坡路段不慎撞擊電線桿而昏迷送醫,經警囑醫院於同日16時5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傑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6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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