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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治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成里住處附近商店飲用米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從住處欲前往石牌工地,嗣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更生路時,因臉色通紅,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及偵卷第9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8 至9 頁、第14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於警詢時仍稱自認酒後駕車行為對於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無影響,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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