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李秉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吸食用強力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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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秉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吸食用強力膠壹條。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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