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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2號、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倫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城內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號,由名籍不詳、自稱「陳彥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密碼。
嗣於104年1月18日17時至19時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郭子軒、林孟謙、林家豪及黃麗如,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郭子軒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偉倫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郭子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家豪、黃麗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子軒、林孟謙、林家豪及黃麗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城內分行104年2月13日合庫城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偉倫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二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子軒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二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郭子軒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偉倫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二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裝潢業、日薪約新臺幣 2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上開二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迄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及帳號 │證據資料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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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子軒│104年1月18日│16,01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6-08│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
│ │ │18時55分 │ │00000000000號 │ 紙。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 │ │ 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2 │林孟謙│104年1月18日│8,010元 │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1紙。 │
│ │ │19時30分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 │ 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 │ 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3 │林家豪│104年1月18日│29,985元 │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2紙。 │
│ │ │18時22分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 │ ├──────┼──────┤ │ 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104年1月18日│29,585元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18時23分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 │
├──┼───┼──────┼──────┼──────────┼─────────────┤
│ 4 │黃麗如│104年1月18日│29,912元 │同上 │1.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17時32分 │ │ │ 表1紙。 │
│ │ ├──────┼──────┤ │2.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
│ │ │104年1月18日│29,988元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 │ │17時35分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104年1月18日│4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30│ 錄表。 │
│ │ │18時15分 │ │000000000000號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104年1月18日│49,999元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18時26分 │ │ │ │
│ │ ├──────┼──────┤ │ │
│ │ │104年1月18日│30,000元 │ │ │
│ │ │19時28分 │ │ │ │
│ │ ├──────┼──────┤ │ │
│ │ │104年1月18日│7,008元 │ │ │
│ │ │19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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