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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盛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搭乘其叔羅世臺所駕駛之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下橋處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其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封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 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羅世臺,然尚未查獲羅世臺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一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花檢錦作104 毒偵632 字第21340 號函附卷足參,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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