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玉簡,5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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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國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進國與朱京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潘進國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朱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京婷,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與朱京婷爭吵,朱京婷持行動電話欲錄音,潘進國遂基於妨害朱京婷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徒手強取朱京婷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朱京婷使用手機。

嗣朱京婷自潘進國手中搶回行動電話,要求潘進國下車並交出前開車輛鑰匙,並自行下車表示要去警局報案,潘進國另基於妨害朱京婷行使對於前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犯意,未經朱京婷同意,以強行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走之強暴方式,妨害朱京婷行使權利。

後因朱京婷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京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京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條之罪。

且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施以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從告訴人手中強取以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構成強制罪自無疑問。

又被告未聽從告訴人返還車輛之要求,強行將車開走,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力,惟其以對物實施強制力之方式足以妨害告訴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依前揭見解,自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惟查被告強取行動電話及駕駛車輛離去係屬不同之二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態樣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之接續,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原於警局稱被告有侵占其行動電話SIM 卡及前開車輛之行為,經查告訴人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行動電話SIM 卡後來發現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並沒有遭被告取走,且被告將其車輛開走後係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平日停放車輛之處所,告訴人返家後即看到車子已經停放在平日所停之位置等語,足見被告前開犯行並無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未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以強制力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因一時爭吵而為本件犯行,且並未對告訴人身體、財產造成具體損害,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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