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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104年度花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104年3月1日下午5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7160-DN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大橋橋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管轄之木瓜溪河川地,並以徒手搬運小型風景石、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設之鋼索綑綁大型風景石後再以絞盤拖拉等方式將木瓜溪河川地之風景石共 50顆(總重:730公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時發現楊金龍正在駕車拖拉風景石,經監視察看確認後,乃於同日下午 6時14分許攔查楊金龍駕車離開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8月1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第九河川局駐衛警察潘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風景石照片2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地磅單各1份、查獲位置及竊取風景石地點圖1份、查獲當時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32頁 )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前開罪名,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是科刑時必須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
被告自木瓜溪河川地所竊取之風景石數量高達50顆(總重:730公斤),除未尊重國有財產資源之外,竊取之地點正好位於木瓜溪大橋下,亦對木瓜溪河川地之水文環境造成破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是原審認定為被告之上開犯行致第九河川局僅受有輕微損害乙情,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理由,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竊取之財物為第九河川局管領之風景石多達 50顆、總重達730公斤,顯見數量甚多,被告僅為貪圖己利而竊取國有財產資源並造成水文環境之破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鉅,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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