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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威智(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鍾珮玲1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按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真正考量被告尚在就學,經濟來源之父母現均無業,一旦父母無法接濟被告時,勢必無法履行原審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一再陳明至多僅能負擔50,000元,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情,逕為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顯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另為妥適之裁量等語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在告訴人之電腦中看到奇怪的東西,且伊僅係以開玩笑之心態而為本案投稿等語,意指伊向臉書「靠北東華」討論區所投稿之內容並非虛構不實,且無誹謗之犯意。
然查:1、被告上揭投稿內容,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於上 班時間觀看色情片等事項,且均係虛偽不實,迭據 其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上揭投稿內容在卷可佐,洵足認定被告 上揭投稿內容所指摘、傳述告訴人之事項確屬虛構 不實;
又被告上開所稱「奇怪的東西」究指為何, 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且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因辦公 室沒有監視器,伊亦無法拍照,故無法取得告訴人 在電腦中之奇怪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電腦內並無如色 情片或相關讓人誤會之奇怪的桌面或圖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無稽, 要屬憑空杜撰,自難採信。
2、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宿舍管理之細故,而對告訴 人有所偏見及誤解,進而為上揭投稿,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直認不諱;
又細繹被告 投稿內容所用「他媽的這傢伙」、「幹幹幹幹幹幹 」、「他媽的老子」、「幹」、「花德法克(即 Father Fuck)」、「欠幹」、「尸位素餐的害群之 馬」、「人渣」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身為 女性且服務於公立學校之告訴人,已具有強烈之粗 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等意涵,可徵其確有 刻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上開被告投稿內容登載後約3天,即有同事及學 生向其詢問上情,事隔2、3月後,亦有學生前來詢 問其有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足見被 告上揭投稿內容,已使瀏覽上開臉書「靠北東華」 討論區之不特定人產生對告訴人行為之負面評價, 而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而被告為上揭投稿 時已成年,並就讀大學四年級,顯具有相當智識, 對其上揭投稿,將使不特定人產生對告訴人行為之 負面評價,而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乙事,當 無不知之理。
綜上事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班時 間並無觀看色情片,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生偏見 及誤解,即向臉書「靠北東華」討論區為上揭投稿 ,恣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予瀏覽上開臉書討論區之 不特定人,使該不特定人產生對告訴人行為之負面 評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具有誹謗之故 意,殊難以「開玩笑」一詞飾卸,至為灼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1、本案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其 與告訴人在1年多前之宿舍管理細故而對告訴人誤解 )、犯罪之手段(即向臉書『靠北東華』討論區投稿 而登載上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貼文)、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即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貶損 )、犯罪後態度(即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尚在就學)、被告之生活狀況(即在加油站打工,1個 月平均薪資約為10,000元,父母親亦會提供生活費 及學費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斟酌被告前未有 判罪處刑紀錄,且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及將上開補償方式、付保 護管束等作為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以督促被告履行( 見原審判決書第3、4頁),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伊可負擔每個月3,000元 給告訴人,總金額100,000元等語,復對原審所訊問 之「從104年8月15日之前給付第一期3,000元,以後 每個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給付至總金額10萬元全 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未給 付?」坦言:「可以」(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顯 已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而同意上揭對告訴人之補償 方式;
然其於上訴理由狀指稱:依其經濟能力至多 僅能負擔「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又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希望能降低原審判決緩 刑附條件金額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謂:其亦接受對其無罪或 「無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復一再供稱:其已向告訴人道歉等語,顯見其僅 係狡賴上開同意對告訴人之補償方式,彰彰甚明。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迫於原審之強硬態度而 接受上開補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上 訴理由,要屬無稽。
3、本院參酌被告上揭投稿內容及所用穢詞,告訴人事 後數次遭人探詢上揭投稿內容等情,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所造成名譽上之損害非輕,原審判決以上開補 償方式作為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逕為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擔,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允洽,殊無足取。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竟意圖散布於眾」應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立法目的雖均在保護個人名譽法益,但從名譽內涵之類型以觀,實應審酌時代脈動下之社會結構變化,現今社會結構已然從早期共同體之階級社會變遷為大眾社會,而至資訊社會,今日之資訊社會,新聞、出版之普及,且網際網路之發達,大量、多樣化之資訊廣泛地流通、充斥於社會之中,「資訊」儼然成為生活環境中無法分割之一部分,是公然侮辱和誹謗罪所保障之法益、類型應屬有別,即公然侮辱罪屬於「粗暴型犯罪」之類型,其保障的是「普遍性名譽」,屬於每個個人均應具有之「人性尊嚴狀態」,而誹謗罪則屬於「資訊型犯罪」,保護法益則為「社會性名譽」(平川宗信,「名譽毀損罪和表現的自由」 (中譯),頁178,有斐閣,2000年8月10日 )。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投稿文章「11月 6日早上10點30,在宿舍服務組看到某女校安,好像姓鍾的樣子,長得還不錯,有染頭髮,但這都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媽的這傢伙上班時間居然在看東京熱A片,幹幹幹幹幹幹,tokyohot!! ! ! ! 還放的好大聲,整間辦公室都聽到一爹一爹的聲音,他媽的老子來問個換房間的事,結果一進來就是聽到一爹一爹幹,乾脆去演活春宮算了,而且我已經盯著他的螢幕看了好久,他都沒有要關掉還是靜音的樣子花德法克 !!!宿舍服務組要不要改名叫東京熱組算了,這女校安是多飢渴啊,別跟我說你欠幹喔,原來這就是學校行政單位的素質領全中華民國納稅人的血汗錢結果上班看東京熱 A片,難怪現在公務員一直被抨擊,就是有這種尸位素餐的害群之馬啊學校甚至是國家任用公務員本來就是應該以服務為目的,結果你他媽的為上班時間看東京熱 A片為目的,難怪國家現在這麼弱,就是有太多這種上班不做事只會看東京熱 A片的人渣啊,一爹一爹雅美爹!!!此篇文章也順便投道法務部廉政署,希望能好好懲治這些月領八萬一公道價,還不上班看東京熱A片的貪瀆者」等語,業經被告自承乃不實之內容如前述,觀其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被告以上開文字脈絡散佈虛偽之資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會造成社會系統內透過社群網站得知該虛偽資訊之一般人,對告訴人個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無誤。
(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 1、2項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僅因與告訴人間一年多前之宿舍管理細故,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投稿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自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乃因出於對於告訴人之誤解,目前尚在就學並於加油站打工,一個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10,000元,父母親會提供生活費及學費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珮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止│
│ ,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元,於一○七年五月十│
│ 五日前,給付一千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
│ 期。 │
│(二)被告應依前揭給付方式將金額匯入告訴人鍾珮玲設於中│
│ 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王威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迎
曦莊F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智因對東華大學宿舍服務組職員有偏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路0段0號居處,明知若將文章投稿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靠北東華」討論區,討論區版主可能將其投稿公開發布,仍基於縱版主將其文章公開發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後,在「靠北東華」討論區,投稿內容為「11月6日早上10點30,在宿舍服務組看到某女校安,好像姓鍾的樣子,長得還不錯,有染頭髮,但這都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媽的這傢伙上班時間居然在看東京熱A片,幹幹幹幹幹幹,tokyohot! ! ! ! ! 還放的好大聲,整間辦公室都聽到一爹一爹的聲音,他媽的老子來問個換房間的事,結果一進來就是聽到一爹一爹幹,乾脆去演活春宮算了,而且我已經盯著他的螢幕看了好久,他都沒有要關掉還是靜音的樣子花德法克! ! ! 宿舍服務組要不要改名叫東京熱組算了,這女校安是多飢渴啊,別跟我說你欠幹喔,原來這就是學校行政單位的素質領全中華民國納稅人的血汗錢結果上班看東京熱A片,難怪現在公務員一直被抨擊,就是有這種尸位素餐的害群之馬啊學校甚至是國家任用公務員本來就是應該以服務為目的,結果你他媽的為上班時間看東京熱A片為目的,難怪國家現在這麼弱,就是有太多這種上班不做事只會看東京熱A片的人渣啊,一爹一爹雅美爹! ! ! 此篇文章也順便投道法務部廉政署,希望能好好懲治這些月領八萬一公道價,還不上班看東京熱A片的貪瀆者」等不實文字,虛構國立東華大學宿舍服務組教職員鍾珮玲於上班時間觀看猥褻影音之內容,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鍾珮玲名譽之情事。
嗣於103年11月6日7時19分許,「靠北東華」討論區版主將王威智上開投稿文章公開發布於網站上。
二、案經鍾珮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靠北東華」討論區文章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於上班時間觀看猥褻影音一節為不實之具體指摘,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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