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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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次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次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分別為1.4159公克、0.149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41號之搜索票前往陳次郎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次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仲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7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照片 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

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已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誠值非難,惟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法益侵害程度,併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施用毒品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審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如附表所示包裝袋 2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各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器具,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之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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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1.4159公克      │Z0000000000     │
│    │包(含包裝袋壹│                │                │
│    │只)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0.1491公克      │Z0000000000     │
│    │包(含包裝袋壹│                │                │
│    │只)          │                │                │
└──┴───────┴────────┴────────┘
附表二:
┌───────────────┬──┐
│扣案物                        │數量│
├───────────────┼──┤
│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        │貳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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