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0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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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犯罪地點:「在不詳處所」為「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樓租屋處」。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犯罪方式:「以不詳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惟本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肄業),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觀察勒戒結束後未逾二月,僅因尋求工作無果而心情不好即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及第41頁背面)在卷可佐,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否認、於偵查時傳喚未至、於通緝後解送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目前於台北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 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1頁背面;

104 年度核交字第338號卷第5頁至第6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王兆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30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同意由警於 104年1月30日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
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
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甚明。
(二)被告王兆琦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檢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應係伊去網咖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採尿送驗
後,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去網咖關係,導致尿液
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實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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