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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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茂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等語恐嚇傅國淵」應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傅國淵,使傅國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傅國淵之安全」。

(二)證據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淵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適用: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係指就一般而言足以令人畏佈之惡害告知,又惡害之告知到達相對人,且為相對人所認識之事實雖為必要,然就此一惡害是否實際使相對人感到畏怖則非屬必要。

從而,無論本罪保護者究為安全感或意思活動自由,僅以危險之惹起即為已足,是本罪具危險犯之本質。

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足以惹起使相對人感到畏佈之危險,需要審酌相關聯之各項具體事實,又此項判斷縱為客觀之判斷,惟無將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予以排除之理由存在,且因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致惡害之告知具備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性質時,前揭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將成為故意認識之對象(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2010年2月,有斐閣,第73頁至第74頁)。

經查,本案被告雖僅對告訴人傅國淵恫以 :「你不要和我作對,不然你搬進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臺語)」等語,非明確對告訴人傳達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居住之吉安鄉自強路143號 (下稱本案房屋)樓下平時出入份子複雜,被告復屢與疑似具黑道背景之不詳人士於本案房屋樓下聚眾賭博,且無視警方搜索之執行,致告訴人及其配偶不敢遷入渠等位於本案房屋隔壁之房屋(下稱告訴人房屋)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友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商談房屋搬遷事宜時,被告曾向告訴人恫稱:「你搬進去,試看看 (臺語)」、「大家試試看(臺語)」等語,且被告之4、5名身材高壯、長相兇惡疑似黑道之友人亦當場站立並向告訴人揚稱 :「你搬進去試看看,這房子是我們的(臺語)」等語幫腔助勢,業據證人傅國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諸被告尚曾向告訴人告以 :「民意代表不算什麼」等語,亦據證人傅國淵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不僅對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之社經地位毫無畏懼,復以夥同友人向告訴人宣稱其等對本案房屋具使用權限及公然在本案房屋門口聚眾賭博,無視員警執行搜索之舉彰顯其人脈、膽識等各面向之優越性,且被告前揭所為亦在現實上使告訴人陷於深度恐懼,深怕若仍繼續與被告商談、斡旋本案房屋之搬遷事宜,恐因被告將前揭恐嚇內容行諸於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實害結果,甚至連帶使告訴人對遷入隔壁房屋一事裹足不前,躊躇再三。

本院因認被告雖未對告訴人具體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意思表示,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既需將相對人之主觀特殊情事(例如:先前之被害經驗、被告與相對人之相處情形、被告之平日素行等事項 )納入考量,則因任何人處於告訴人同一情境,均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揭所為而有遭惹起深度恐懼之危險,本案自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傳達之惡害內容無顯現具體之法益種類,即驟認被告之本案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涉,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行使本案房屋之正當權利,竟不思索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反以向告訴人恫以「你不要和我作對,不然你搬進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臺語)」等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誠值譴責;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同意於附加緩刑條件下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任何人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劉茂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5 月5 日14時25分許,與傅國淵因竊佔案件而至本署開庭應訊,嗣雙方於本署第九偵查庭外協商和解時,劉茂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要和我作對,不然你搬進去,我也不會讓你好過(台語)」等語恐嚇傅國淵,使傅國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國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茂盛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                      │人傅國淵間因竊佔案件而至本│
│    │                      │署開庭並協商和解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國淵具結│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後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勝富具結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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