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4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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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銘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銘明知坐落於其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 地號旁之同地段450 地號為國有土地,且450 地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竟基於擅自使用國有山坡地之犯意,未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並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花蓮縣政府許可,於104 年1 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上開 450地號上,為開挖整地及堆置石壘崁之使用行為,使用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發覺有挖土機開挖山坡地情事,通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派員到現場會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楊正中證述核相符合,且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6 月1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其附件花蓮縣壽豐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04 年2 月6 日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花蓮縣政府104 年2 月2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4 年1 月22日壽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花蓮縣政府104 年7 月1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山坡地區域圖、地號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7 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8 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第1 至14頁、第26至29頁、第43至44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6 至15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水土保持法公佈施行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後,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其規範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然復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罪時,依前開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本案被告未經國有山坡地管理機關及水土保持法地方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許可,擅自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之國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而竊佔、使用國有山坡地,自屬刑法第320 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第10條及同法第34條擅自使用公有山坡地罪、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擅自使用國有山坡地之行為,而因其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之未遂犯。

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罪名,而有數法規之適用,依前揭法條競合理論,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國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國有山坡地從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開挖之使用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水土保持之重要性及山坡地不得任意開發利用之概念與相關法規範為政府宣導、學校教育、及媒體報導所經常傳播之議題,依被告行為時49歲之年齡及其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前開水土保持之觀念及規範,猶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雖其行為係為維護其所有鄰地之房屋,尚不得因此即可未經調查規劃及相關許可及擅自開挖國有山坡地,如因此造成水土流失將造成自身及他人更大之危害,影響甚鉅,本案雖幸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有其危險性,並審酌被告行為後,經主管單位通知後,即停止對於國有山坡地之開挖整地並移除堆置之石壘崁以回覆原狀,使前經其使用之國有山坡地上開始有雜草生長覆蓋等情,有證人楊正中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 年7 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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