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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7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廖志偉因另案為警查獲,警察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 9日19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於警詢供述前於104年5月30日為警攔查,丟棄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逃逸,並經警扣押一情,此雖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1份在卷可考,惟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與本件 104年6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又查無該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報告在卷為憑,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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