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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25日15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育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6年11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育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均影本各1紙。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林育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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