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61,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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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林明德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 頁);



又被告率爾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林明德因受該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再審酌被告自述未婚、業室內裝潢,並育有一名五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致電林明德,詐稱其為林明德之高中同學、欲向林明德借款,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余成業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林明德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成業固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故將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匯款憑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遭詐欺集團使用。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如不得已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如不明人士取得,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1歲,其應知正常貸款程序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被告自稱其郵寄提款卡、密碼之單據已經遺失,亦未提供其申辦貸款對象之網頁資料,是本署無從查證其所辯之真實性。
且被告貸款無須提供任何關於身分、工作、資力等證明文件,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僅以餘額35元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即可向年籍不詳、毫無交情之陌生人借得現金2 萬元,對於貸款利息計算、分期數、如何還款等節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已完全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
況依其所辯,其於知悉帳戶「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採取任何積極處理措施,完全放任帳戶遭凍結亦不以為意,與真正亟欲貸款卻慘遭詐騙之被害人反應迥異。
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工具,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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