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6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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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及第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政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地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4 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水源地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偵字第475號卷第18頁背面、偵字第534 號卷第12頁及其背面)。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104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共2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以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3年10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年內已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花警刑大偵三字卷第2頁),且於103 年10月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當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且殘害自身健康甚鉅,卻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接觸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被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花警刑大偵三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戒除毒品。

五、本件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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