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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一)管希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自92年3月中旬起至93年1月2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撤銷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所為駁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並宣告管希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為本院通緝,於104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管希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上開檢驗總表驗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後,始於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間,自難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因患糖尿病致右腳截肢之身體狀況、目前無業需倚賴胞姐及父母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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