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69,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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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宗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 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孝舍1 房內,與另名受刑人張子傑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張明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子傑身體,隨即與張子傑有拉扯推擠約數秒,致張子傑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張子傑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卷第1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7頁)。

(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製作談話筆錄2份(偵卷第12 頁及第13頁)。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

(四)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偵卷第11頁)。

(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8月18日花監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8頁)。

(六)本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自知悉徒手揮打他人身體,極易使他人受傷,且與人相處交往,當克制自身衝動及脾氣,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然被告未能約束自身行為,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同房室友之關係,相處時間甚長,生活或作息彼此影響,難免需要互相牽就,然本件雙方因細故,從言語衝突衍生出肢體衝突,仍應認被告傷害他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非當;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並參以被告之前案資料(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再衡諸其未婚、之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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