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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6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度部分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並對於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詐欺行為,新增較第339條第1項更重之處罰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並要求告訴人乙○○將網路遊戲儲值金匯入其指定帳號之詐術手段,詐騙告訴人乙○○,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50 元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市場擺攤賣鞋、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給付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站」聊天室,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並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號之詐術手段,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詐欺取財之工具,以詐騙不特定人。
嗣乙○○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00 號住處,透過前開網際網路交易平台聊天室,知悉甲○○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某網路遊戲裝備+9背包之訊息後,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3時49分至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依甲○○之指示,於102 年10月20日晚上0時4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繳費金流平台,以代收款轉匯之方式,匯款3050元(50元係手續費)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代號5C8,交易序號129873),再由藍新公司將該3000 元轉入其簽約商店即甲○○所控制,以其不知情友人邱士豪(涉犯詐欺罪嫌,另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家公司)所申請之帳號A00000000 號帳戶供儲值使用,甲○○得手後即失去聯絡,而未交付所約定之遊戲裝備+9背包予乙○○,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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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電話,係被告以其父親方澤│
│ │2、門號0000000000號行 │源之名義所申請,且係由被│
│ │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告自102年10月開始使用, │
│ │ 詢單。 │該門號於102年10月底遺失 │
│ │ │後,即未再使用,且被告當│
│ │ │時係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
│ │ │路3段176號11樓,並曾在好│
│ │ │玩家公司5285平台,申請帳│
│ │ │號使用,惟否認有本件詐欺│
│ │ │犯行,辯稱:伊上址住處,│
│ │ │常有不特定人出入,故可能│
│ │ │別人會使用其上開門號,伊│
│ │ │並未犯下本件詐欺案,但伊│
│ │ │願意賠償被害人3000元等語│
│ │ │之事實。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
│ │ 於警詢之證述。 │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因│
│ │2、證人即告訴人乙○○ │透過網路,欲購買網路遊戲│
│ │ 所提出於103年10月20│設備,而遭持用門號 │
│ │ 日0時4分至統一超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 │ 繳款3050元之收據。 │,佯稱可販賣網路遊戲設備│
│ │3、被告甲○○於警詢及 │,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至統│
│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超商繳款3050元(50元應│
│ │ │係手續費),但並未拿到遊│
│ │ │戲裝備,始悉受騙之事實。│
├──┼───────────┼────────────┤
│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0月19 │
│ │ 於警詢之證述。 │日遭詐騙之時,約於同日23│
│ │2、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時49分至50分許,曾以其所│
│ │ 11月19日之聊天紀錄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與對方所使用之門號│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時,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
│ │ 詢單。 │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9 │
│ │ │日23分至翌(20)日0時0分│
│ │ │5秒,確與告訴人所使用之 │
│ │ │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聯,且當│
│ │ │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之發話基地臺位置,係在│
│ │ │宜蘭縣羅東鎮信義里純精路│
│ │ │3段162-2號9樓等處,與被 │
│ │ │告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 │ │純精路3段176號11樓之住所│
│ │ │,相當接近,而甲○○亦坦│
│ │ │承上開門號,係其父親申請│
│ │ │方澤源供其使用,且使用至│
│ │ │102年10月底方遺失,顯見 │
│ │ │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 │
│ │ │20日遭詐欺之時,該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 │ │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
├──┼───────────┼────────────┤
│ 4 │1、證人邱士豪於本署偵 │證明: │
│ │ 訊時之證述。 │1、證人邱士豪因與被告係 │
│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 當兵之學長、學弟關係 │
│ │ 司於102年11月8日函 │ ,故被告要求邱士豪提 │
│ │ 覆予花蓮縣警察局花 │ 供名義、國民身分證統 │
│ │ 蓮分局之E-MAIL。 │ 一編號,供被告申請遊 │
│ │3、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 │ 戲帳號,邱士豪不疑有 │
│ │ 103年1月15日(103)│ 他,才提供予被告申請 │
│ │ 好字第00000000號函 │ 帳號,邱士豪個人並未 │
│ │ 文暨會員申請資料。 │ 向好玩家公司申請帳號 │
│ │4、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 │ ,亦未詐騙告訴人之事 │
│ │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 實。 │
│ │ 3743號、第1359號、 │2、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
│ │ 偵緝字第6號檢察官起│ ,在統一超商所繳納之 │
│ │ 訴書、追加起訴書。 │ 代收款3050元,係繳予 │
│ │ │ 藍新公司,再由藍新公 │
│ │ │ 司轉入其簽約商好玩家 │
│ │ │ 公司。 │
│ │ │3、依好玩家公司所提供之 │
│ │ │ 系爭詐騙帳號之申設資 │
│ │ │ 料,雖申請人係證人邱 │
│ │ │ 士豪,但其生日、住址 │
│ │ │ ,均與邱士豪之真實年 │
│ │ │ 籍不同,且該申請資料 │
│ │ │ 所留下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 「Z000000000@pchome │
│ │ │ .com .tw 」,中之「 │
│ │ │ Z000000000」,與被告 │
│ │ │ 在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 │ │ 年度偵字第3743號、第 │
│ │ │ 1359號、偵緝字第6號所│
│ │ │ 起訴詐欺案件之拍賣網 │
│ │ │ 站代號相同;且所留之 │
│ │ │ 聯絡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顯見系爭詐騙帳號,係 │
│ │ │ 由被告假借證人邱士豪 │
│ │ │ 之名義所申請使用。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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