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7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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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張世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琬婷」更正為「張世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之方式踹黃琬婷之頭部,再徒手毆打黃琬婷」、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致黃琬婷受有腦震盪、右臉鈍傷併眼角瘀傷之傷害」更正為「致黃琬婷受有左前臂割傷、腦震盪、右臉鈍傷併眼角瘀傷之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實行之上開犯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罪計畫,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控制個人情緒,無緣無故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值非議,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97056)花蓮市○○○街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時9分許,酒後搭乘由陳泰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全家來超商購買飲料之際,見女子黃琬婷一人坐在超商前,張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琬婷,致黃琬婷受有腦震盪、右臉鈍傷併眼角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琬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人陳泰羽、許晉泰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世昌所犯者,構成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然該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
亦即,該罪係以被害人須因遭剝奪自由權利,淪為如貨物客體,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喪失殆盡,始足當之。
案發當日被告或因情緒激動而出言不遜並毆打、拉扯告訴人,然其所為並無使告訴人之自由權利遭剝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罪嫌尚屬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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