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7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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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友人吳駿榮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4年7月1日16 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1日16時4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4年1月2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警卷第1頁記載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詳本院卷第13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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