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18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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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原名林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易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龍於民國104年7月18日7時16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0街00○0號酒淵商行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勁毅所有酒瓶空箱3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與嘉里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酒瓶空箱3 個。

案經何勁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勁毅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10至2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前次亦因竊取酒瓶空箱2 次,而經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 號判決並應定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10 元,並已歸還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為變賣換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大理石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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