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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信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附表一編號3 之「5,728元」為「5,713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0頁)。
二、查刑法第339條固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應以正犯實施詐欺其犯行之時間,即103年7月21日為準,從而本件之正犯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條文修正之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顏銘良、張維翔、李宜軒、陳婉茹、尤一霏、被害人鄭莉芳、顏大揚、胡煒杰等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顏銘良等 8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2,315元至105,627 元等非輕之財產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再審酌被告未婚無子、自述現從事平面設計、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 頁),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於緩刑其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簡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信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嘉信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路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列方式,詐欺顏銘良、鄭莉芳、張維翔、李宜軒、顏大揚、陳婉茹、胡煒杰、尤一霏8 人(下稱顏銘良等8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簡嘉信上開3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顏銘良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顏銘良、張維翔、李宜軒、陳婉茹、尤一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嘉信於偵訊時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供述。 │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未│
│ │ │將上開3帳戶之存簿、提 │
│ │ │款卡、密碼交付或出借或│
│ │ │賣給他人使用,未詐騙本│
│ │ │案顏銘良等8人;伊上開3│
│ │ │帳戶在同1個時間遺失, │
│ │ │應該是於102年12月,在 │
│ │ │伊目前全民街住家樓下,│
│ │ │因伊皮夾放在機車前面置│
│ │ │物櫃,經過1個晚上,伊 │
│ │ │要找皮包找不到,上開3 │
│ │ │帳戶與皮夾就一起遺失了│
│ │ │;因為上開3帳戶裡面沒 │
│ │ │什麼錢,伊沒有掛失;伊│
│ │ │身分證放在皮夾裡一起遺│
│ │ │失,伊隔了2、3天就申請│
│ │ │補辦身分證等語。惟查:│
│ │ │1.被告係於103年1月7日 │
│ │ │ 補發國民身分證,於10│
│ │ │ 3年3月27日始申辦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於103 │
│ │ │ 年5月15日始申辦臺灣 │
│ │ │ 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
│ │ │ 各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
│ │ │ 稽,則被告所辯上開3 │
│ │ │ 帳戶及身分證均於102 │
│ │ │ 年12月同時遺失乙節,│
│ │ │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 │ │2.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戶於103年4月3日 │
│ │ │ 尚有餘額7740元、中山│
│ │ │ 路郵局帳戶於102年12 │
│ │ │ 月底尚有餘額4931元、│
│ │ │ 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5│
│ │ │ 月26日尚有餘額2400元│
│ │ │ ,有上開3帳戶之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 │ │ 可憑。是被告所辯上開│
│ │ │ 3帳戶於102年12月均所│
│ │ │ 剩無幾,於當月遺失後│
│ │ │ 均未掛失等情,顯係卸│
│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3.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
│ │ │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
│ │ │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 │ │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
│ │ │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 │ │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
│ │ │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 │ │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 │ │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
│ │ │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 │ │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 │ │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 │ │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 │ │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
│ │ │ 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 │ │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 │ │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 │ │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 │ │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 │ │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 │ │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 │ │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 │ │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 │ │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 │ │ 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
│ │ │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 │ │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 │ │ 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 │ │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 │ │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 │ │ 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
│ │ │ 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
│ │ │ 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
│ │ │ 可能性係微乎其微。本│
│ │ │ 案,詐欺集團竟能於被│
│ │ │ 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
│ │ │ 隔7個月後,突然同時 │
│ │ │ 密集運用被告上開3帳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 │ │ 能排除帳戶可能隨時遭│
│ │ │ 掛失、詐騙款項無法提│
│ │ │ 領之可能,顯不合理。│
│ │ │4.再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 │
│ │ │ 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各│
│ │ │ 帳戶內之餘額僅分別為│
│ │ │ 40元、68元、0元,顯 │
│ │ │ 見被告僅因上開3帳戶 │
│ │ │ 存款均已剩無幾,自己│
│ │ │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
│ │ │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
│ │ │ 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
│ │ │ 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
│ │ │ 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 │ │ 性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 │
│ │ │ 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
│ │ │ 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
│ │ │ 上開3帳戶,作為不法 │
│ │ │ 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
│ │ │ ,被告既預見及此,卻│
│ │ │ 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
│ │ │ 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
│ │ │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 │ │ 定故意甚明。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良│證明告訴人顏銘良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顏銘良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
│ │ 1份。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 │
│ │ 查筆錄1份。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鄭莉芳│證明被害人鄭莉芳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
│ │ 1份。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
│ │ 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調│ │
│ │ 查筆錄1份。 │ │
├──┼──────────┼───────────┤
│ 四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翔│證明告訴人張維翔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張維翔之合庫│ │
│ │ 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 │
│ │ 明細表、郵局帳戶之│ │
│ │ 未登摺資料查詢明細│ │
│ │ 表各1紙。 │ │
│ │3.被告上開3帳戶存款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
│ │ 料各1份。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調│ │
│ │ 查筆錄1份。 │ │
├──┼──────────┼───────────┤
│ 五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證明告訴人李宜軒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李宜軒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
│ │ 1份。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 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調│ │
│ │ 查筆錄1份。 │ │
├──┼──────────┼───────────┤
│ 六 │1.證人即被害人顏大揚│證明被害人顏大揚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被害人顏大揚之中華│ │
│ │ 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之│ │
│ │ 交易明細1紙。 │ │
│ │3.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詢│ │
│ │ 問筆錄1份。 │ │
├──┼──────────┼───────────┤
│ 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茹│證明告訴人陳婉茹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陳婉茹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 │
│ │ 。 │ │
│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 │
│ │ 錄1份。 │ │
├──┼──────────┼───────────┤
│ 八 │1.證人即被害人胡煒杰│證明被害人胡煒杰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被害人胡煒杰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中山路郵局帳戶│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 │
│ │ 份。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調│ │
│ │ 查筆錄1份。 │ │
├──┼──────────┼───────────┤
│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尤一霏│證明告訴人尤一霏遭詐欺│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尤一霏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
│ │ 調查筆錄1份。 │ │
├──┼──────────┼───────────┤
│ 十 │1.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 │1.證明上開3帳戶均為被 │
│ │ 戶資料各1份。 │ 告所申辦之事實。 │
│ │2.被告上開3帳戶103年│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顏│
│ │ 7月份歷史交易明細 │ 銘良等8人遭詐騙匯款 │
│ │ 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 │ 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 │
│ │ 。 │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
│ │ │ 實。 │
└──┴──────────┴───────────┘
二、被告簡嘉信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一)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顏銘良、張維翔、李宜軒、尤一霏4人(下稱告訴人顏銘良等4人),於上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卡,而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難認定告訴人顏銘良等4人購買遊戲點數卡所生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且告訴人顏銘良等4 人購買遊戲點數卡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尚無跡證足認該成員確與本件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尚非被告於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該成員時所得預見,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幫助詐欺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所存相關事證,被告僅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假冒網路拍賣購物商家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自難認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難遽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惟上開(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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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存款)時│遭詐欺金│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間、地點 │額(新臺│帳號 │
│ │人) │ │ │幣) │ │
├─┼───┼─────────┼────────┼────┼─────┤
│1 │顏銘良│103年7月21日16時53│103年7月21日17時│29989元 │簡嘉信所申│
│ │ │分許,假冒露天拍賣│17分許,在新北市│ │辦之中國信│
│ │ │網路購物商家、中華│淡水區新民街78號│ │託銀行帳戶│
│ │ │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全家便利超商ATM │ │ │
│ │ │顏銘良之前於網路購│,顏銘良以其所申│ │ │
│ │ │物因批發商誤設為分│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期付款,須操作ATM │轉帳匯款。 │ │ │
│ │ │解除分期付款,指示│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2 │鄭莉芳│103年7月21日17時44│103年7月21日17時│29988元 │簡嘉信所申│
│ │ │分許,假冒露天拍賣│44分許,在屏東縣│ │辦之中國信│
│ │ │網路購物商家、國泰│內埔鄉學人路592 │ │託銀行帳戶│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號統一便利超商AT│ │ │
│ │ │佯稱鄭莉芳之前於網│M,鄭莉芳以其所 │ │ │
│ │ │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申辦之新竹第一信│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用合作社帳戶轉帳│ │ │
│ │ │操作ATM解除分期付 │匯款。 │ │ │
│ │ │款,指示其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3 │張維翔│⑴103年7月21日17時│103年7月21日18時│29912元 │簡嘉信所申│
│ │ │ 51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 │辦之中國信│
│ │ │ 10分許,分別假冒│沙鹿區忠貞路20巷│ │託銀行帳戶│
│ │ │ 露天拍賣網路購物│176號宿舍警衛室 │ │ │
│ │ │ 商家、合作金庫銀│旁ATM,張維翔以 │ │ │
│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所申辦之合庫銀│ │ │
│ │ │ 張維翔之前於網路│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 │ 購物時因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須操作AT│ │ │ │
│ │ │ M解除設定取消, │ │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 │ │ │ │
│ │ ├─────────┼────────┼────┼─────┤
│ │ │⑵103年7月21日18時│⑴103年7月21日18│69987元 │簡嘉信所申│
│ │ │ 10分許後之某時,│ 時10分許後之某│ │辦之中山路│
│ │ │ 假冒合作金庫銀行│ 時,在臺中市沙│ │郵局帳戶 │
│ │ │ 客服人員,佯稱張│ 鹿區忠貞路20巷│ │ │
│ │ │ 維翔上開轉帳2991│ 176號宿舍3舍31│ │ │
│ │ │ 2元操作有誤導致 │ 6室,張維翔以 │ │ │
│ │ │ 被扣款,須操作金│ 網路銀行金融讀│ │ │
│ │ │ 融讀卡機以回復退│ 卡機方式,以其│ │ │
│ │ │ 款,指示其匯款至│ 所申辦之合庫銀│ │ │
│ │ │ 指定帳戶。 │ 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7月21日18│5728元 │簡嘉信所申│
│ │ │ │ 時10分許後之某│ │辦之臺灣銀│
│ │ │ │ 時,在臺中市沙│ │行帳戶 │
│ │ │ │ 鹿區忠貞路20巷│ │ │
│ │ │ │ 176號宿舍3舍31│ │ │
│ │ │ │ 6室,張維翔以 │ │ │
│ │ │ │ 網路銀行金融讀│ │ │
│ │ │ │ 卡機方式,以其│ │ │
│ │ │ │ 所申辦之中華郵│ │ │
│ │ │ │ 政帳戶轉帳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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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宜軒│103年7月21日18時0 │103年7月21日18時│29989元 │簡嘉信所申│
│ │ │分許,假冒某拍賣網│25分許,在高雄市│ │辦之中國信│
│ │ │路購物商家、中華郵│燕巢區義大路8號 │ │託銀行帳戶│
│ │ │政客服人員,佯稱李│義守大學醫學部1 │ │ │
│ │ │宜軒之前於網路購物│樓土地銀行ATM, │ │ │
│ │ │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李宜軒以其所申辦│ │ │
│ │ │,須操作ATM解除分 │之中華郵政帳戶轉│ │ │
│ │ │期付款,指示其匯款│帳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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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大揚│103年7月21日16時許│103年7月21日17時│29989元 │簡嘉信所申│
│ │ │,假冒露天拍賣網路│許,在臺中市北屯│ │辦之臺灣銀│
│ │ │購物商家、中華郵政│區太原路3段1130 │ │行帳戶 │
│ │ │客服人員,佯稱顏大│號5樓之10住處, │ │ │
│ │ │揚之前於網路購物時│顏大揚以網路銀行│ │ │
│ │ │因機器故障誤設為分│自其所申辦之中華│ │ │
│ │ │期付款,須操作ATM │郵政帳戶轉帳匯款│ │ │
│ │ │解除分期扣款,指示│。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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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婉茹│103年7月21日19時許│103年7月21日20時│24834元 │簡嘉信所申│
│ │ │,假冒露天拍賣網路│41分許,在新竹市│ │辦之臺灣銀│
│ │ │購物商家、國泰世華│東區光復路1段369│ │行帳戶 │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號國泰世華銀行AT│ │ │
│ │ │陳婉茹之前於網路購│M,陳婉茹以其所 │ │ │
│ │ │因某因素導致多訂購│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 │
│ │ │數量將自動扣款,須│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 │操作ATM解除多訂購 │ │ │ │
│ │ │問題,指示其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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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煒杰│103年7月21日20時14│103年7月21日20時│22315元 │簡嘉信所申│
│ │ │分許、同日20時45分│50分許,在臺南市│ │辦之中山路│
│ │ │許,分別假冒露天拍│北區開元路統一超│ │郵局帳戶 │
│ │ │賣網路購物商家、中│商ATM,胡煒杰以 │ │ │
│ │ │華郵政客服人員,佯│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 │
│ │ │稱胡煒杰之前於網路│政帳戶轉帳匯款。│ │ │
│ │ │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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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一霏│103年7月19日21時許│103年7月21日18時│29989元 │簡嘉信所申│
│ │ │、同日21時5分許, │33分許,在高雄市│ │辦之臺灣銀│
│ │ │分別假冒某拍賣網路│某地之玉山銀行AT│ │行帳戶 │
│ │ │購物商家、某銀行客│M,尤一霏以其所 │ │ │
│ │ │服人員,佯稱尤一霏│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 │
│ │ │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戶轉帳匯款。 │ │ │
│ │ │內部疏失誤貼條碼,│ │ │ │
│ │ │須操作ATM取消付款 │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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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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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購買遊戲點數卡之│遊戲點數│
│號│(告訴│ │時間、地點、張數│卡總金額│
│ │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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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銘良│顏銘良轉帳如附表一│103年7月21日17時│12000元 │
│ │ │編號1之29989元後,│28分許,在新北市│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淡水區新民街180 │ │
│ │ │求顏銘良再提領1200│巷18號1樓統一便 │ │
│ │ │0元至超商購買Mycar│利超商新淡專店購│ │
│ │ │d遊戲點數卡4張,並│買Mycard遊戲點數│ │
│ │ │告知序號、密碼,致│卡4張(面額5000 │ │
│ │ │顏銘良陷於錯誤,遂│元、1000元各2張 │ │
│ │ │依該成員指示之方式│)。 │ │
│ │ │購買遊戲點數卡。 │ │ │
├─┼───┼─────────┼────────┼────┤
│2 │張維翔│張維翔轉帳如附表一│103年7月21日19時│15000元 │
│ │ │編號3之全部金額後 │13分許,在臺中市│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沙鹿區中清路13-5│ │
│ │ │要求張維翔再提領15│0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000元至超商購買GAS│清泉崗店購買GASH│ │
│ │ │H+遊戲點數卡3張, │+遊戲點數卡3張(│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以│面額均為5000元)│ │
│ │ │退款,致張維翔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成員指│ │ │
│ │ │示之方式購買遊戲點│ │ │
│ │ │數卡。 │ │ │
├─┼───┼─────────┼────────┼────┤
│3 │李宜軒│李宜軒轉帳如附表一│103年7月21日18時│6000元 │
│ │ │編號4之29989元後,│49分許,在高雄市│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燕巢區義大路1號 │ │
│ │ │求李宜軒再提領6000│義守大學醫院地下│ │
│ │ │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1樓全家便利超商 │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燕巢義醫店購買女│ │
│ │ │密碼以退款,致李宜│神聯盟遊戲點數卡│ │
│ │ │軒陷於錯誤,遂依該│2張(面額均為300│ │
│ │ │成員指示之方式購買│0元)。 │ │
│ │ │遊戲點數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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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一霏│尤一霏轉帳如附表一│103年7月21日18時│9000元 │
│ │(提告│編號8之29989元後,│52分許,在高雄市│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三民區天祥一路12│ │
│ │ │求尤一霏再提領9000│4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元至超商購買遊戲點│鼎力店購買MyCard│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遊戲點數卡3張( │ │
│ │ │密碼,致尤一霏陷於│面額均為3000元)│ │
│ │ │錯誤,遂依該成員指│。 │ │
│ │ │示之方式購買遊戲點│ │ │
│ │ │數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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