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3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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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應補充「甲○○成年人,明知林○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竟意圖散布於眾」應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㈢起訴法條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林○礽、林○諒(未據告訴)二人之照片後,並貼文留言「這二位學生,一個欠我補習費,一個欠我安親費,列為愛欠錢的阿霞名單真是不要臉,大家小心」等語,觀其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告訴人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無誤。

㈡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製作、顯示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按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故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之老師,明知告訴人係少年,僅因與告訴人間關於繳交補習費之細故,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自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建中文理補習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之老師,未成年人林○礽(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諒(94年6 月13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其學生,甲○○前與林○礽、林○諒間因補習費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6時48分許,在上址補習班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林○礽、林○諒(未據告訴)二人之照片後,並貼文留言「這二位學生,一個欠我補習費,一個欠我安親費,列為愛欠錢的阿霞名單真是不要臉,大家小心」等語,足以毀損林○礽之名譽。
二、案經林○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貼文留│
│    │時之證述              │言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    │                      │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欠伊錢,│
│    │                      │所以才貼文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礽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貼文留言│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      │
├──┼───────────┼─────────────┤
│  3 │證人林○諒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貼文留言│
│    │述                    │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      │
├──┼───────────┼─────────────┤
│  4 │被告之FACEBOOK網頁暨補│被告因補習費問題,而於上開│
│    │習費收據翻拍照片5張   │時、地,貼文留言上開內容文│
│    │                      │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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