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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文檢附之照片及檢驗結果說明等資料為證據,並補充:周光榮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當時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後,加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持有殘渣袋1 個,經被告供述係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而該袋內殘渣確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試劑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因經驗上該袋與其內殘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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