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簡,5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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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下午4時18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建良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3月11日下午4時18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 年3月30日下午4時35分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建良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35 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67 號卷第26頁及第27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18分及103年3月30日下午4時35分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2 份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三聯各2份(見毒偵字第267號卷第6 頁至第8頁;

毒偵字第224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毒品素行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再參以其未婚、目前打零工兼職、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毒偵字第267 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後,於偵查時對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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