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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朝永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楊素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楊廖桃(聲請狀誤載為廖楊桃,應予更正)為中風之人,聲請人楊學記(聲請狀誤載為廖學記,應予更正)為失明之人,均為教育程度低落且不識字之人,渠等有何可能授權他人辦理多層次傳銷之入會?檢察官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
(二)檢察官聽信多層次傳銷會員即證人林沛瑄、吳艾庭、吳嘉心之證述,並調取證人林沛瑄之通聯記錄顯示伊與聲請人楊朝永通話屬實,認定楊朝永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被告辦理入會,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證人林沛瑄、吳艾庭、吳嘉心與被告為同一多層次傳銷公司會員,利害關係一致,就待證事實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已難盡信。
再者,聲請人楊廖桃(聲請狀誤載為廖楊桃,應予更正)之配偶楊金波(即聲請人楊朝永、楊學記及被告楊素霞之父)死亡時,被告楊素霞竟然連 1個骨灰罈都沒有拿回家,聲請人也不知道可以向該公司取得骨灰罈,假若聲請人真的有授權被告簽生前契約及購買骨灰罈,怎會如此?檢察官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亦有違誤。
綜據上述,本案偵查結果,已合於起訴門檻,依法應予起訴,至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則、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依法調查或斟酌、對不作為詐欺部分之犯行,尚有法律適用之錯誤等情,致生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朝永聲請意旨,聲請人楊廖桃為中風之人,聲請人楊學記為失明之人,均為教育程度低弱且不識字之人,有何可能授權被告楊素霞代簽慶云公司契約;
再者,聲請人楊廖桃之配偶楊金波死亡時,聲請人也不知道可以向該公司取得骨灰罈,假若聲請人真的有授權被告簽生前契約及購買骨灰罈,怎會如此云云。
惟本件被告楊素霞於偵查時供述:楊廖桃、楊學記都知道這件事,伊是在一開始辦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了,因為伊有跟楊朝永講,是楊朝永把楊廖桃、楊學記的資料拿給伊朋友的,伊朋友林沛瑄去跟楊朝永接觸拿資料,在一開始要辦的時候,他們約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這些資料是林沛瑄親自去跟伊哥哥拿的,林沛瑄跟伊哥哥約時間拿資料,不是伊約的,在付錢時,伊是用信用卡付錢的,那時資料都是伊填的等語(他卷第 137頁)。
經查,證人林咨瑄(原名為林沛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楊素霞在97年伊去她家講完後,她就加入,她的家人也同時在 97年9月份一起加入,她的家人是她的丈夫、她女兒、她的父母及兩個哥哥,共 7人,因為加入需要身分證影本,是伊跟她哥哥拿的,之前伊有請楊朝永傳真身分證給我,但傳真部分不清楚,所以伊有親自到花蓮車站前站跟楊朝永拿,這些都是在97年9 月份,當時楊朝永開車來的,伊一出站,就打電話給楊朝永確認,伊看到他接電話就知道他是楊朝永,我當時電話是0000000000或者0000000000,到花蓮時伊有用電話撥打給楊朝永,當時他有接電話,之後就把證件影本交給伊,當時楊朝永交給伊的證件就是他的、他哥哥及他的父母的等語 (他卷第162頁),並有林咨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通話時間為1分28秒)及16時24分許(通話時間為11秒),分別撥打楊朝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遠傳電信申登人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57號卷,下稱他卷,第 175頁背面、177、186、196、197頁),足徵證人林咨瑄之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是由聲請人楊朝永將渠等身分證件資料影本在花蓮花車站前交由證人林咨瑄等情,核與證人林咨瑄上述證言大致相符,被告所辨尚非虛妄,尚可採信。
衡情,聲請人楊朝永有與證人林咨瑄電話聯絡,並將自己及其家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由不相識之證人林咨瑄辦理相關事宜,顯見聲請人楊朝永在將證件交付予證人林咨瑄時,本身應已知悉要辦理何種事宜,且亦應業已徵得其家人囑託代為交付證件之同意,否則豈可能任意將證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他人。
(二)聲請意旨雖稱楊廖桃看不懂字、楊學記眼睛看不見,其等 2人於偵查中尚需由聲請人楊朝永代為閱讀檢察官所提示之卷證資料,然觀其等 2人對於檢察官所問內容,均無不解其意、答非所問之情(見偵卷第125-129、143-146頁),足證聲請人楊廖桃、楊學記均有理解外界所提問題並表達其想法之能力,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楊廖桃為中風之人,聲請人楊學記為失明之人,均為教育程度低落且不識字之人,渠等有何可能授權他人辦理多層次傳銷之入會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聲請人楊朝永於偵訊時指述:我之前有看到我父親楊金波有加入,但是我父親死後並沒有收到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津貼與骨灰甕等語(見他卷第 126頁),惟案外人楊金波並非慶云公司會員,該公司並未給付金錢及其他服務給楊金波本人,業據慶云公司102年11月20日慶云(000) 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他卷第47頁),是以,本件聲請意旨以楊金波死亡時,被告楊素霞竟然連 1個骨灰罈都沒有拿回家,聲請人也不知道可以向該公司取得骨灰罈,假若聲請人真的有授權被告簽生前契約及購買骨灰罈,怎會如此云云,亦無可採。
足見聲請人楊朝永主觀上即認為自己、楊廖桃、楊學記及楊金波業已成為慶云公司之會員,益加可證聲請人楊朝永將上開家人之證件交予證人林沛瑄時,已明確知悉是要辦理慶云公司之入會申請。
另證人吳艾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99年間,伊居住在楊朝永家時,伊原先要找姑姑吳花葩談是否要加入慶云的事情,當時楊朝永剛好在旁邊,所以就找楊朝永一起來聽,聽伊介紹後,楊朝永就說好像有人曾經找過他加入慶云,之後伊當場用手機將楊朝永的身分證輸入,得知楊朝永已經是慶云的會員了,當時伊聽到楊朝永曾經說他妹妹有幫他加入慶云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又證人吳嘉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處經理,吳艾庭是寄養在伊這邊,當時吳艾庭要推薦他姑姑吳花葩加入,所以伊就與吳艾庭一起到楊朝永家找楊朝永,當伊遞出慶云公司的名片,楊朝永跟伊說他好像有加入,之後伊幫他查詢後確定楊朝永為慶云公司的會員,當時他有說他的妹妹卡位加入的等語 (偵卷第15 頁)。
證人吳艾庭、吳嘉心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且證人吳艾庭、吳嘉心與被告及聲請人均無怨隙,其二人互核證述一致,再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艾庭、吳嘉心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吳艾庭、吳嘉心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聲請意旨稱證人吳艾庭、吳嘉心與被告為同一多層次傳銷公司會員,利害關係一致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為聲請人等 3人辦理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並簽訂相關契約文件,業經被告告知聲請人楊朝永知悉,而聲請人楊朝永願意將聲請人等 3人及楊金波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親自交由證人林咨瑄並辦理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事宜,顯見業經徵得聲請人等 3人及楊金波交付證件之同意,而被告縱在聲請人等 3人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簽立聲請人等3人之姓名後並行使相關文件,亦係經由聲請人等3人之概括授權,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在授權範圍內即非無權製作,此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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