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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宋月美
張如松
被 告 盧俊州
盧俊言
盧葵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鄧振安前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刑事二審中,針對告訴人主張其執迷不悟,惡意將臺北市延吉街房地脫產予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之指述,係辯稱「1600萬元部份,就是我債權人以黃雅莉的名字為我的主要債權人,他們發現我的房子被查扣,才發現我可能沒有能力還他們錢,所以才把房子賣掉,賣給連姓先生,接洽人是黃雅莉..」等語(聲證一),而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係於「 102年10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告訴人張如松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聲證二),被告鄧振安既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二審中供稱伊在房子被「查扣後」,才把房子賣掉云云,則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自應在「102 年10月23日」臺北市延吉街房地遭法院查封「以後」,其理甚明,惟被告盧俊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惟簽約日期竟為臺北市延吉街房地查封「以前」之「102年5月16日」(聲證三),時間誤差6 月之久,甚且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02年9月10日報稅」(聲證三),亦為臺北市延吉街房地查封「以前」,被告鄧振安在公共危險案件中辯稱出售房地之時間,與彼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及報稅日期,根本「牛頭不對馬嘴」。
彼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為掩飾犯行,而以「倒填日期」方式,臨訟杜撰,可謂一目了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不惟對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與被告鄧振安供稱「房子被查扣後,才把房子賣掉」,二者時間不符之重大破綻,視而不見,反而輕信被告盧俊州等人單純買房子之卸責之詞,尚有未洽。
(二)次查,本案釐清被告等人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虛偽不實之關鍵,厥為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流向為何?」,依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臺北市延吉街房地買賣價金分別為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整、第三期款(完稅款)578萬元整及第四期款(尾款)1,582萬元整,共計2,260萬元整,而且依第四條約定,各期買賣價金均須匯入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專戶內(參聲證三)。
雖被告等人於民事案件抗辯已支付90萬元支票(參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支票)及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另貸款1,300萬元支付買賣償金云云(聲證四),惟其中不特第三期款(完稅款)578萬元,有無支付?支付證據何在?未見被告提出,已見事有蹊蹺,甚且上開90 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貸款,究竟有無依約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亦欠明暸,另第一期款( 簽約款)為10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則為1,582萬元,上開90 萬元支票不足第一期款(簽約款)100萬元之「差額10 萬元」及上開貸款1,300萬元不足第四期款(尾款)1,582萬元之「差額282 萬元」,被告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究竟有無支付?以何方式支付?有無依約定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有存入,資金流向為何?有無「物歸原主」回流至原提領之帳戶? 均與判斷被告等人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虛偽不實? 息息相關,尤其被告黃雅莉之起訴書中早已記載,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之買賣價金,係存入黃雅莉「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放」(聲證五),並非匯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內,被告等人之辯解,漏洞百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卻未將全案發回續行偵查,深入追查被告盧俊州等人實際有無支付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為何? 難謂已盡職權能事調查證據,尚嫌疏略,容有未洽。
(三)再查,本案姑且不論鄧振安在公共危險案件刑事二審中雖略以:「…他們發現我房子被查扣後,才發現我可能沒有能力還他們錢,所以才把房子賣掉」等語置辦(參聲證一),惟被告盧俊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卻為臺北市延吉街房地查封前之「l02年5月16日」,就何時出售臺北延吉街房地之說法,彼此杆格齟齬,難信為真正,已如前述;何況,被告鄧振安與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於「l02年 5月16日」簽約,果真無訛,根據當時之土地建物登記膳本記載,臺北市延吉街房地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7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被告黃雅莉設定之1,600 萬元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聲證六),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對於塗銷銀行貸款之事宜,通常以「借新還舊」方式處理,不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反觀私人之抵押權登記,如未塗銷,則屬權利之重大瑕疵,買方不可能視而不見,因此買方必於買賣契約中特別對此約法三章,以防萬一,惟被告鄧振安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如何塗銷黃雅莉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卻「付之闕如」,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經由配合鄧振安脫產,設定虛偽不實之1,600萬元抵押權之被告黃雅莉,「穿針引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居然會認為黃雅莉1,600萬「無關緊要」,未有任何約定之原因,在於彼等對於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不實,早已心知肚明,雖嗣後黃雅莉已將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然此為黃雅莉配合脫產計畫之技倆,不啻欲蓋彌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不惟疏未注意彼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1,600 萬元抵押權未有任何著墨,「百密一疏」之重大破綻,反而輕信被告等人「單純買房子」之謊言,亦有未洽;抑有進者,被告鄧振安在公共危險案件中辯稱:「... 1600萬元部份,就是我債權人以黃雅莉的名字為我的主要債權人,他們發現我的房子被查扣,才發現我可能沒有能力還他們錢,所以才把房子賣掉,賣給連姓先生,接洽人是黃雅莉..」等語(參聲證一),其言下之意,即為以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積欠黃雅莉1,6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惟被告黃雅莉設定之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既由承辦檢察官認定為虛偽不實,另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提起公訴在案,則彼等所謂之以買賣賣金清償積欠被告黃雅莉之1,600萬元債務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本案既無以所謂之買賣價金清償債務,可見實際並無買賣價金存在,既無買賣償金存在,則被告鄧振安與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臨訟杜撰,以遂其脫產計劃之技倆,早已昭然若揭。
被告黃雅莉既為配合鄧振安脫產之共犯,則由其居中負責穿針引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不可能為真正,實已無待詞費。
本案被告鄧振安將臺北市延吉街房地脫產至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名下,實為鄧振安繼與許晉隆、楊雅寧聯手,在花蓮市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又與黃雅莉共謀,聯手在臺北延吉街房地設定虛偽不實之1,600萬元抵押權之後,執迷不悟,一不作二不休,變本加厲脫產計劃之一環,可見被告黃雅莉在臺北延吉街房地脫產至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名下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只是單純之仲介者,而是居中穿針引線之共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未遑詳究,輕信其僅為仲介之謊言,令人扼腕,亦有未洽。
(四)又被告鄧振安一方面在刑事庭佯稱資力只有「200 萬元」,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大打悲情牌,另一方面見告訴人張如松查封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之後,旋即於102 年11月4日提供「500萬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證七),接著又快馬加鞭,趕在告訴人李明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搶先一步在 10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脫產計畫(聲證八),被告鄧振安在102年11月4日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後,迄至 102年11月20日完成脫產計畫為止,前後僅費時16日,若非彼等精心策劃,與時間賽跑,豈可能如此神速,而且配合得「天衣無縫」?又被告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l02年5月16日」,惟卻遲至「102年11月2O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間隔6月之久,顯與常理不符,尤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脫產計畫之時點,復為被告鄧振安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一氣呵成,可見其中另有文章,內情絕不單純,告訴人早於告訴狀中指出上開時間疑點,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不惟並未深入推敲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102 年11月20日」為何如此巧合,緊接被告鄧振安「102年11月4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 以及被告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102年5月16日」與鄧振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102年11月20日」,間隔6 月之久,是否合理?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未洽。
(五)末查,本案縱依被告盧俊州等人三親等查詢資料顯示,彼等與鄧振安無一定親屬關係,然配合被告鄧振安設定1600萬元虛偽不實抵押權,已遭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黃雅莉,亦與被告鄧振安並無親屬關係,不代表彼等並未配合被告鄧振安脫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逕以被告盧俊州等人與被告鄧振安並無親屬關係,遽認彼等並未配合被告鄧振安脫產,無法自圓其說,尚嫌速斷。
又實務上債務人於不動產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之後,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本加厲脫產之案例,時有所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背信等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聲證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定被告鄧振安與黃雅莉設定虛偽不實之1600萬元抵押權,即可達到避免告訴人求償之目的,不須再以移轉所有權方式脫產云云,核與上揭實務案例,齟齬不合,難謂無誤。
(六)綜上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鈞院明鑒,請准交付審判,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於102年5月16日與鄧振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鄧振安將臺北市延吉街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2,26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盧俊州等三人,盧俊州等人並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 100萬元(現金10萬元、支票9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 102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10日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9月20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盧俊州等三人有與鄧振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堪以認定。
㈡雖鄧振安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鄧振安為避免債權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之求償,竟與黃雅莉再於102年4月11日,明知其2 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共同佯稱鄧振安積欠黃雅莉1600萬元之債務,再由鄧振安將其所有坐落在坐落在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樓)建物(即系爭房地 ),虛偽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雅莉,擔保該虛偽之1600萬元之債務,而偽造102年3月8日鄧振安與黃雅莉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459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惟就系爭房地之後出售予被告盧俊州等三人部分,黃雅莉於偵訊中係證稱: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是單純買房子,是透過網路刊登的廣告向鄧振安買上述房、地;
他們只是單純的要買房子,是他們的媽媽要買房子登記給3個子女,有1個出現(經查係指出面簽約之盧俊州),但伊也不熟等語。
另鄧振安於偵訊中則證稱: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是透過黃雅莉找的黃士桂代書向渠買上述房、地;
他們3 人及黃士桂都不知道渠在花蓮需賠償的事;
對被告盧俊州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則聲請人所稱被告盧俊州等人與鄧振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聲請人復因本件被告盧俊州等人與鄧振安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以下簡稱該案),經本院民事庭調查發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約簡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
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
二、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本約、「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
三、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末九碼即為本案保證號碼,以下簡稱專戶)。
四、由僑馥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
而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分別於102年5月17日現金存入10萬元、102年5月17日存入票據90萬元,嗣分別再於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7日、102年12月3日分別由被告盧俊州等人存入 200萬元、178萬元、2,083,640元、282萬元、1300萬元,合計存入22,683,640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年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參該案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足見被告等人確實有依約將買賣價金陸續存入信託專戶。
又被告盧俊州等人買受系爭房地,亦將系爭設定抵押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300萬元,目前每月償還本息65,765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參該案卷(一)第55至第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是綜合上揭買賣過程,均與一般買賣無異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
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盧俊州等人於102年5月16日簽約後,即依約支付第一期款 10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餘90萬元以支票支付)無誤,並無本件聲請人所稱僅支付90萬元,尚差10萬元之情,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係以「倒填日期」方式臨訟杜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並非實在。
另盧俊州等人確有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已詳如前述,聲請人所指第四期款尚有差額 282萬元;
聲請人究竟有無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已查明如上,則縱然黃雅莉之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盧俊州、盧俊言及盧葵岑之買賣價金,係存入黃雅莉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放」,亦係該起訴書認定事實有誤,自無從執此而為被告盧俊州等人不利之認定。
至於鄧振安雖為避免債權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之求償,而與黃雅莉於 102年4月11日,以系爭房地虛偽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雅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盧俊州等三人亦有與鄧振安通謀而虛偽買賣本件系爭房地。
故聲請人主張被告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與鄧振安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 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難認有據。
㈣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盧俊州等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盧俊州等人與鄧振安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虛偽買賣,因而就被告盧俊州等三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盧俊州辯稱其不認鄧振安,而鄧振安及黃雅莉亦均證稱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盧俊州等人,且被告盧俊州等人亦不知鄧振安與告訴人間尚有損害賠償事件,又依卷附被告盧俊州等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顯示與鄧振安、黃雅莉等人均無親屬關係,亦與一般虛偽買賣係找尋相關之人來辦理有所不同,且若欲虛偽買賣僅移轉登記予被告盧俊州其中一人即可,何須一同移轉予被告盧俊州等 3人,是證人黃雅莉證稱因被告盧俊州等人係單純要買房子,是他們的媽媽要買房子登記給 3個子女較屬可採,亦難謂被告盧俊州等人與鄧振安、黃雅莉間有何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另鄧振安為避免告訴人之求償,於102年4月11日,就上開房地虛偽設定 160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黃雅莉之事實,已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然其係在渠等與被告盧俊州等人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且鄧振安與黃雅莉虛偽設定抵押權已足為達到鄧振安避免告訴人求償之目的等情,因而以本件無從認定鄧振安與被告盧俊州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買賣,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且本件經本院民事庭所為調查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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