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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50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曾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4年3月2 日確定在案;
嗣上開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聲請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原定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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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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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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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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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03.12 │103.03.12 │103.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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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
│ │毒偵字第241號 │毒偵字第241號 │毒偵字第5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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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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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易字第398│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3.10.31 │103.10.31 │104.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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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易字第398│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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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12.02 │103.12.02 │104.04.2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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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0號 │執字第10號 │執字第1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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