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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堂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堂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堂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及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堂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紙及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敬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方簽名並捺指印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核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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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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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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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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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8日 │103年6月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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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30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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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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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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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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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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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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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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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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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1月7日 │103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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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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