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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朱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朱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朱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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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80日 │拘役60日 │拘役9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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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日 期│103年2月間某日 │103年3月4日 │103年2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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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1900號 │1900號 │3987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74號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103年度簡字第99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12月31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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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74號 │103年度簡字第74號 │103年度簡字第99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2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334號 │334號 │350號 │
│ ├───────────┴───────────┼───────────┤
│ │編號1及2,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編號3及4,本院103年度 │
│ │120日 │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 │ │1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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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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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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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7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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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2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
│)機關年度│3987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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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9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31日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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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99號 │ │ │
│決├───┼───────────┼───────────┼───────────┤
│ │判決確│104年1月26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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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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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350號 │ │ │
│ ├───────────┤ │ │
│ │編號3及4,本院103度簡 │ │ │
│ │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 │
│ │1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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