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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丙字第173號、103年度執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吳文欽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吳文欽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受刑人吳文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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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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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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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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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9日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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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01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46號 │偵字第2546號 │偵字第2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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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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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7│103年度訴字第127│103年度訴字第12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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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 │103年7月30日 │10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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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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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27│103年度訴字第127│103年度訴字第127│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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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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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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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年103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2517號 │執字第2517號 │執字第2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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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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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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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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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4日 │103年5月9日 │10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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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71號及 │毒偵字第271號及 │毒偵字第449號、 │
│ │第276號 │第27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 │4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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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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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7│103年度易字第247│104年度簡字第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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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104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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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7│103年度易字第247│104年度簡字第7號│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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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1日 │104年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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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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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653號 │執字第2653號 │執字第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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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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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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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1.編號1至3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3年。 │
│ │ │2.編號4、5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4月。 │
│ │ │3.編號6、7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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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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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49號、 │ │ │
│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 │4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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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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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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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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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7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2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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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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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
│ │執字第5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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