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89,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被告廖金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58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戒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毛重0.5357公克(含標籤),淨重0.215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1451公克等情,此有該檢驗中心10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5373公克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重量,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零肆捌│零點壹肆伍壹│
│    │含包裝袋)壹包│公克        │公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