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497,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金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