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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義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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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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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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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折算1日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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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3日 │103年12月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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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4989號 │字第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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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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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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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46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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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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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南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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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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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46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65│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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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11日 │104年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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