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0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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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梁新清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新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梁新清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4,000 元,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即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717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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