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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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景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景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景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

上揭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受刑人於10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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