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1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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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501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5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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