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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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欄位  │案由欄            │
├───┼─────────┤
│原內容│「犯竊盜案件」    │
├───┼─────────┤
│更正後│「犯公共危險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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